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4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720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7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進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31日7、8時,在高雄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同時施用。嗣於105年1月31日10時35分許,為警在其高雄市旗山區旗尾糖廠停車場內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4包、海洛因3包(扣案毒品經檢察官另案處理)、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進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1月31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檢驗結果為嗎啡數值達6780ng/ml、可待因數值達1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8745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14700ng/ml,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5年3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偵驗字第3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號:旗警偵驗字第3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9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69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共2罪)、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共8罪)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後,該2罪與前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31號判決所處各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0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