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2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鈴雖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8日起至同年11月7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年7月8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幫助該詐騙集團以該電話作為詐騙被害人之聯絡電話,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所得款項及犯罪行為不易追查。嗣該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某成員於102年11月7日12時50分許,以前開門號轉接同案被告 張國平 (另由檢察官偵辦發布通緝)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向證人 莊翌暄 佯稱可為其辦理貸款云云,致證人莊翌暄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某時許,至臺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門市,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11月1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黃琨棟 ,誆稱其在露天拍賣買貨品卻誤訂購他項商品,須至提款機前操作解除,致被害人黃琨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9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莊翌暄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內。
(二)於102年11月13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邱紹儒 ,偽稱其先前在網路上購買鞋品1雙,因服務人員疏失誤勾為12雙,將扣款12次,需至提款機前操作更正,致被害人邱紹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1時4分許,匯款1萬4214元至莊翌暄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
(三)於102年11月13日21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張瑋倫 ,佯稱其在露天拍賣購物出現扣款錯誤訊息,將遭持續扣款,需至提款機前操作更正,被害人致張瑋倫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2時5分許,匯款1萬8081元至莊翌暄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及於同日22時12分許匯款1萬1111元至莊翌暄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四)於102年11月13日17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鐘聖傑 ,謊稱其在露天拍賣網頁上購物後,因服務人員誤刷分期扣款條碼,將造成每月扣款之情況,需操作提款機更正云云,致被害人鐘聖傑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58分許匯款2萬2998元至莊翌暄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內。
(五)於102年11月13日20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鄧煒耀 ,佯稱其日前在網路上所購之皮包,因作業人員疏失,將付款方式誤勾選為分期,需至提款機前操作更正云云,致被害人鄧煒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16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莊翌暄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六)於102年11月13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林思延 ,偽稱其在露天拍賣購物時,付款方式誤遭服務人員勾選為分期,需至提款機前操作更正云云,致被害人林思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1時30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莊翌暄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於105年9月1日成立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包含高雄市岡山區、楠梓區,此有法院組織法授權於104年8月7日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可佐(該規則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陳惠鈴之住所在高雄市○○區○○路○○號,且被告於90年10月9日即設籍上開住所,迄至105年10月18日繫屬於本院時止,均未變動,此有本件起訴書、本院收案章戳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住所並非在本院轄區。且卷內查無被告其他居所,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復未在監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佐。是就本案卷證資料以觀,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院繫屬時,被告係在本院轄區內之情。
(二)被告否認犯罪,辯稱其未交付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0979門號),該門號係在高雄火車站遺失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314號卷第48頁正反面),被告否認交付0979門號予不詳姓名之人,無法確定犯罪行為地在本院轄區。又證人莊翌暄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0979門號轉接其他門號電話聯絡後,遭騙取金融帳戶資料,至臺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門市,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合庫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寄送至雲林縣由不詳之人收受,此經證人莊翌暄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145號卷〈卷6〉【下稱桃園偵字卷】第33頁),並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紙可參(桃園偵字卷第36頁),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另起訴意旨所列被害人黃琨棟、邱紹儒、張瑋倫、鐘聖傑、鄧煒耀、林思延(下稱黃琨棟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之地點分別係在新北市、高雄市楠梓區、新北市、臺中市、桃園市、臺中市等地,此有被害人黃琨棟等人之警詢筆錄及報案紀錄存卷可參(桃園偵字卷第13至15頁、53至54頁、56頁、57頁反面至59頁、60至61頁、64至65頁),而被害人黃琨棟等人匯款至證人莊翌暄之合庫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屬各該銀行之赤崁分行及臺南分行,均在臺南地區而非本院管轄範圍。復依起訴意旨,未載明詐騙集團成員係於何處向上開被害人黃琨棟等人、證人莊翌暄施用詐術,應屬不詳,亦無從認定係於本院轄區內施用詐術,是本件無論犯罪行為地、結果發生地,或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且經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資料顯示本院有管轄權之情。
(三)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顯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之住所,及考量案件審理之便利性,諭知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楊儭華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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