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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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陳志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92年5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6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3罪)、7月(共4罪)、1年9月(共7罪)、1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19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
㈣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與前開㈡、㈢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4年7月)為接續執行後,其於105年5月23日假釋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後,仍需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8日,然前開㈡所示之應執行刑已於102年7月28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陳志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9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里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
106年11月2日下午4時15分許,陳志強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街之路口所緝獲。警方嗣經採取陳志強之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陳志強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㈠所載觀察、勒戒完畢之情形,且被告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復於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40頁);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頁、第7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1.論罪部分:⑴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之加重:⑴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1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1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至㈣所載前
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嗣雖經與他罪合併定刑,且與他罪合併執行後,於105年5月23日假釋出監,然該案件既已於102年7月28日執行完畢,且被告係於該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仍應成立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其毒品之上源,然所指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被告並未提供該毒品上源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檢、警自無從進行查證。準此,本件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4.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據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幫助詐欺取財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5.沒收部分:被告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未經扣案,本院審酌該物品取得容易,且價格低廉,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