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40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宋毅魯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2月5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2491號所為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12月5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32491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105年12月7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就上開處分駁回部分聲明不服,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之105年12月14日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所提之異議狀其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並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故應以104年9月1日起之締約行為所約定之利率,始受該規範之限制;又依最高法院98年度第二次民庭決議,出租人於89年5月5日債編修正施行前,已與出租人訂定未經公證之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而將不動產交由承租人占有中,嗣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始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他人者,仍無適用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則本件債權之發生及受讓時點,皆係於前開法條修正前,依前開決議意旨,為維持法律之安定性,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仍不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再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正後始轉讓售之債權,因受銀行法規範已自行減縮利率,受讓之資產管理公司仍須繼受減縮之效果,並無所謂銀行藉由轉讓債權而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詎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察上情,逕行駁回伊就新台幣49,723元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逾年利率15%之利息暨違約金請求,即有未洽,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聲明:原支付命令不利於異議人部分廢棄。就該廢棄部分應發給支付命令。
三、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本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參照)。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有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乃鑑於:「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情,業據立法理由揭櫫至明。是以,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銀行、信用卡業務機構仍就現金卡或信用卡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爰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關於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均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系爭規定。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為維持尊重既有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如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以制定新法或修正法律予以規範,尚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系爭規定既在規範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殊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異議人主張系爭規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要屬無據。
四、經查:
㈠、系爭債權乃○○銀行對相對人辦理現金卡業務衍生之金錢債權之事實,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頁),並有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2、3頁),可見系爭現金卡債權係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之列。又利息債權乃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說明,系爭現金卡債權發生於000年0月0日以後之利息,即應適用斯時已公布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請求,並未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異議人主張系爭現金卡債權不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云云,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㈡、再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異議人自○○銀行受讓取得系爭現金卡債權乙節,有卷附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及回執為憑(見原審卷第5-8頁),相對人依前引規定,自得於受通知時,以其可對抗○○銀行之一切事由,對抗異議人,不應使相對人因受債權讓與而蒙受不利益。準此,○○銀行依民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即不得取得高於年利率15%之利息,相對人自得以之對抗異議人,異議人既不得取得大於其讓與人○○銀行之權利,則其以其並非金管會之會議結論所拘束之對象,而謂其仍得照原現金卡契約約定之利率請求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系爭規定所發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利息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系爭支付命令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另准予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
六、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12月5日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