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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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儀群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16號),本院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基智簡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儀群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台灣天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紳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向大陸地區澤海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澤海公司)購買之面霜20CTNS、面膜30CTNS、精華液20CTNS之產地均係在大陸地區,並非臺灣地區製造,竟意圖欺瞞他人對產地產生混淆,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前某日,由澤海公司在大陸地區按被告指示於上開貨物包裝袋上以英文印製「產地:台灣、電話:000-0-00000000、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製造商:台灣天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樣,而虛偽標示上開貨物係在臺灣地區製造之產品。復委託不知情之原騰國際有限公司運送、義佳報關有限公司
105年12月21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以報單號碼AE/05/230/V0065號(第1至3項)報運進口輸入臺灣地區,嗣基隆關官員於105年12月21日開箱查驗,始發現上開產地標示不實之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就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認被告涉犯同條第2項之明知為原產國虛偽標記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自外國輸入罪嫌,業據檢察官蒞庭時予以更正,詳後述)。
二、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至今亦未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並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第75條分別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均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大陸地區就我國而言,非屬「外國」,是公訴人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自「外國」輸入虛偽標記商品罪,嗣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庭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
106年度基智簡字第4號卷第15頁)。
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是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而此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住居所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其所經營之天紳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上開地點均不在本院轄區;又被告為虛偽標記商品罪之犯罪地在中國大陸地區,指示該虛偽標記之行為,係在被告經營之天紳公司內,業據被告 陳明 在案(見本院106年度基智簡字第4號卷第15頁背面),則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上開商品為虛偽標記之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因被告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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