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03號聲請人 陳星如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陳文顯 利害關係人 陳志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文顯(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星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志銘(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公公即相對人陳文顯於民國100年5月11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陳志銘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佛
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一般健康(體格)檢查表、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基隆市私立松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葉卓俞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反應,亦無任何肢體動作,目前臥病於床,外觀有插鼻胃管等情,有本院106年8月31日訊問筆錄及相對人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依 陳員 (即相對人)病史,陳員於91年5月份發生腦出血,經治療後,雖意識恢復,但有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等後遺症,據家屬觀察自104年後,陳員認知功能逐漸退化,伴隨口語能力喪失、對外界刺激反應下降、不識家人等症狀,現階段依昏迷指數評估,其睜眼反應部份為4分(可主動睜開眼睛),說話反應部分為1分(沒有任何反應,無法發出聲音),運動反應部分為5分(身體對疼痛刺激,無任何反應),總分為10,顯示陳員腦部受有損傷,依照日常生活功能評估量表評估為完全依賴他人等級。故依此次鑑定評估結果,認為陳員在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全喪失,因此建議陳員在日常生活、社會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等相關議題處理上有受他人監護之必要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0月5日(106)長庚院基字第115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媳婦,在相對人尚未入住養護中心前,係與相對人同住,且相對人入住養護中心之手續及相關養護費用之繳付,均由聲請人負責處理,平日亦經常前往養護中心探視相對人,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陳志銘為相對人之子,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陳志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陳星如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陳志銘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家事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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