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鍾素員被告鍾素花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鍾素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鍾素員因被告鍾素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103年度執字第11210號),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鍾素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1210號案件執行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林鍾素員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而有逃匿之事實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4紙、通知具保人攜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及送達證書各2紙、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4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2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