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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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8號抗告人 鍾瑛珍 相對人 梁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12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未寫明明確支付日期和指定人,依票據法第20條規定,系爭本票視為見票即付,並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惟相對人並無提出與抗告人間存有借貸法律關係及債務之證據,亦無法證明其如何取得該債權及金流來源,是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並無存在借貸法律關係,相對人亦無法證明其如何取得該債權及金流來源等云云。惟抗告人之主張核屬兩造間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遵期提示後未獲清償,此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票字第302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