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十八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名下所有之資產除坐落於桃園縣新屋鄉蚵間村1鄰蚵殼港2-11號之自有住宅暨其坐落之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又聲請人未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債務人現負欠之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71,827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臺灣企銀所提出之任何還款條件而告協商不成立,其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企銀民國98年3月2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各1份為證。債務人現處於失業中,並無收入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雖債權人臺灣企銀主張,債務人現有之不動產係坐落桃園縣新屋鄉蚵間村1鄰蚵殼港2之11號,而前述房地出租與第三人 張文輝 占有使用,直至98年3月間始因債務人未盡修繕義務而告終止等情。惟前揭不動產既於此時已無出租之事實,顯見債務人確無此筆租金收入無誤,況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95年度、96年度財產歸戶資料結果,債務人除前述不動產外,並無現有資產,再者,債務人現處於失業狀況中,並無任何工作收入,堪認本件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