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處分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12號抗告人乙○○兼代理人丙○○相對人財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處分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本院民事第六庭所為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七五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乙○○、丙○○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及丙○○接獲本院89年度聲字第1375號民事裁定,命為時寶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寶公司)董事之人即 沈忠信 、 龔深根 及抗告人乙○○、丙○○等四人,應對時寶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清算程序,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呈報清算情形。惟抗告人自始均未曾持有時寶公司股票,並非時寶公司股東,亦非時寶公司董事,且未曾參與時寶公司之經營,時寶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上記載渠等為時寶公司董事,應係時寶公司董事長沈忠信或他人偽造文書向主管機關登記所致。而抗告人本非時寶公司股東,且未曾介入時寶公司經營,根本無從進行清算程序,原審本應另行選認清算人,卻未曾傳喚抗告人,即遽依相對人之聲請,命抗告人對時寶公司進行清算程序及呈報清算情形,與法自有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係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334條、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是由上開規定堪知,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原則上應以公司董事擔任,俾能迅速了結公司清算事務。然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登記之董事主張其係遭冒名登記為公司董事,而拒絕擔任公司清算人,縱令其擔任公司清算人,除無法達到清算之目的外,亦恐產生徇私之情,自不宜強令其進行清算事務。
三、經查,抗告人均否認時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渠等印文為真正,且辯稱未曾擔任時寶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等情,業據渠等到庭陳述明確,而相對人則未能證明時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抗告人印文為真正,已難逕認抗告人為時寶公司董事而命其對時寶公司進行清算。再查,抗告人既已否認其為時寶公司之董事及曾經參與時寶公司經營,而拒絕擔任時寶公司清算人,則縱令 強令渠 等擔任時寶公司清算人,亦無助於時寶公司之清算程序。從而,相對人於原審列抗告人為時寶公司董事,因而聲請對抗告人為處分,自有不當。原裁定未查明上情,依聲請就此部分裁定命抗告人對時寶公司進行清算程序,並應向本院呈報清算情形,尚欠允洽,應由本院廢棄此部分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就廢棄部分之聲請。
四、據上,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柯盛益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