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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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5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戊○○
甲○○丁○○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一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登錄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票號:A八九一0五號)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550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登錄面額新台幣20萬元(票號:A89105號)1張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177號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550號民事裁定書、95年度存字第5177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物,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