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玖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參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捌個、吸管製藥鏟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9603號卷第19頁)」;另理由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曾描述毒品上游、並經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毒品上游(見毒偵字第9603號偵卷第9至10頁),惟被告於警詢中供陳,係另案被告 彭璽恩黃汪 瑀拿的,是不是購買來的 伊真 的不確定;伊與彭璽恩及 黃汪瑀 有共同施用過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字第9603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顯見被告僅檢舉同為施用毒品犯行之人,並非供出毒品上游,故未立案,尚難認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來源之供述,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特定犯嫌而對之進行偵查,並因而查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未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共計0.292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見毒偵字第9603號卷第49頁)在卷可稽,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據被告坦承為伊跟另案被告彭璽恩共同所有(見毒偵字第9603號卷第
8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殘渣袋3個、吸食器2組、玻璃球8個、吸管製藥鏟1支及電子磅秤1台,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與另案被告彭璽恩共同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603號被告陳建良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年1月8日至107年1月7日,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20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緝獲,經其同意警方前往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與室友彭璽恩(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2928公克)、殘渣袋3個、吸食器2組、玻璃球8個、吸管製藥鏟1支及電子磅秤1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良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500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29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3個、吸食器2組、玻璃球8個、吸管製藥鏟1支及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共同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檢察官林承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