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簡上字第492號上訴人 日成 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朝發 被上訴人日成新世紀佳人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祝維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7月12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5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所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10,588元,經本院於民國93年8月23日裁定,限令其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雖上訴人向本院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經本院於同年月23日駁回其聲請,其不服固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在案乙節,此有卷附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救字第88號卷查核屬實。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依法補正上開裁判費(見本院卷第21頁之裁判費答詢表),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王貞秀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本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時,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抗告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