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8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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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894號聲請人甲○○
之3丙○○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拋棄繼承,雖據其提出聲請人之印鑑證明為證,然依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印證證明所載,聲請人甲○○已於民國62年6月30日遷出國外登記。另依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印證證明所載,聲請人丙○○已於76年8月27日遷出國外登記。是以聲請人現不在國內,自無從僅以印鑑證明,認定其確有拋棄繼承之意,其聲請難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45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