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836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91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併辦案號:同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228號、94年度毒偵字第836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原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原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八裁定停止戒治,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自戒治所出所,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因施用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由原審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戒治期滿,而其此部分應擔負之刑責則由原審於九十年四月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算刑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一)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在台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內之公共廁所內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下稱萬華分局)員警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十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口執行攔檢,經甲○○之同意,在其身上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將其帶回警察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經萬華分局員警將甲○○送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台北地檢署)由內勤檢察官複訊後,該署檢察官以無羈押甲○○之必要,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二十時許對甲○○諭知限制住居。惟甲○○猶仍未中斷其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再於(二)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在台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內之公共廁所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萬華分局員警在同年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三0巷三十一號前執行攔檢,經甲○○之同意,在其身上查獲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將其帶回警察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經萬華分局員警將甲○○送由台北地檢署,由內勤檢察官複訊後,該署檢察官以無羈押甲○○之必要,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二十時許仍對甲○○為限制住居之處分。然甲○○為檢察官釋放後猶仍未中斷其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更於(三)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在台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內之公共廁所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萬華分局員警在同年月十二日下午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發現其行蹤可疑,乃對其執行攔檢,經甲○○之同意,在其身上查獲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將其帶回警察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又於(四)94年3月13日在永和市○○路仁愛公園內之公共廁所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因案通緝,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下稱中和分局)員警於94年3月14日22時在中和市○○路○○號查獲,將其帶回警察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萬華分局移送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及由萬華分局移送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犯罪事實一之㈡、㈢部分),甲○○於原審審理中因傳喚、拘提無著,由原審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發布通緝,嗣由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緝獲甲○○而解送原審歸案審理,並由中和分局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於前述時地四次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均有嗎啡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紙附卷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足憑(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五一四三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參照;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八號偵查卷第七頁參照;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六九三一號偵查卷第四頁參照;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94年毒偵字第2847號偵查卷第5頁參照),而員警經被告同意在其身上先後三次實施搜索時,所扣得三包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三次搜索所扣得之白色粉末均為海洛因(實際總淨重分別如附表所示),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六六二四號鑑定通知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第十頁參照)、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六六六0號鑑定通知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五六四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參照),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六八一二號鑑定通知書(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六九三一號偵查卷第六頁參照)等三紙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上揭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四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之犯意,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有關檢察官就事實欄一、㈡㈢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移送原審併辦部分,及就事實欄一、㈣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因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法應併予審判,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並經原審調閱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各該案卷核閱無誤,有其所犯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量刑時未審酌被告於第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警查獲後,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被警查獲二次,顯見被告無視法律之存在,並無戒毒之決心,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尚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述理由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曾受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於犯本件第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警查獲後,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被警查獲三次,顯見被告無視法律存在,並無戒毒之決心,暨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品行不佳,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1、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3、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1│海洛因│0.0二公克│十三年度青保管字第五三九│││││號編號1│├──┼────┼──────┼────────────┤││││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2│海洛因│0.0三公克│十三年度青保管字第五八五│││││號編號1│├──┼────┼──────┼────────────┤││││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3│海洛因│0.0一公克│十三年度青保管字第八0三│││││號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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