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34號聲請人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馮文營 相對人 陳國章 相對人 佘珮琦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6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6月1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陳國章以佘珮琦為連帶保證人於102年7月1日向聲請人借用55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4.5計算,借款期限為2年,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7月1日止,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屆期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70萬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借據影本、逾期放款催收卡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中相對人陳國章未表示意見,而相對人佘珮琦則具狀陳述略以:本件抵押權原係以新竹縣○○鄉○○○○段1181、1182、1185、1192、1236等5筆土地提供擔保,嗣1181、1182地號土地經陳國章賣予他人,並償還聲請人280萬元,聲請人以尚有270萬元未清償為由,通知本人辦理轉單,聲請人不願和本人洽談,為此請求停止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逾期放款催收卡等件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之主張,縱然屬實,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無礙本件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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