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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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0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前,遇警臨檢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隨同至警局受詢,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白施用毒品犯行不諱,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對於警詢、偵訊筆錄及上開檢驗報告均表示無意見,原審依憑上開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認定其犯行,非僅憑其自白為論罪之唯一依據,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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