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О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五0號),經聲請人聲請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行遭警查獲,雖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一點八公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與首揭法條規定及司法院解釋並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