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四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晏賓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轉包台中中興大學某工程,明知其業務上並未於該年度全年僱請證人丁○○、 甯玉枝 二人任職,為圖領多餘工程款,乃製作不實之薪資名冊連同上開證人丁○○、甯玉枝等人之證件,向其所負責之北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北嘉公司)虛偽記載證人丁○○二人領得八十四年度各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致生損害於證人丁○○二人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並減縮在案)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或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二)被告甲○○、丙○○均意圖使法院為錯誤之判斷,影響司法之威信,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在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五號 李招賢 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原審前案)調查庭中供前具結作證,竟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關於李招賢曾否出現於台中中興大學工地、丙○○有無轉包工程予李招賢、李招賢究係將之證言)及「對乙○○所為關於丙○○究有無將台中中興大學工程轉包予李招賢、李招賢究係將究係一開始即在場或嗣後才出來等之證詞」(被告丙○○之證言)均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經原審法院審核被告甲○○之證詞與證人 黃浩 三、被告乙○○、丙○○所說;丙○○之證詞與被告乙○○所說,均大相逕庭或有矛盾後,始知其情,因認被告丙○○、甲○○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丙○○、甲○○分別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丁○○、甯玉枝指述;證人李招賢、 何肇恭黃浩三 證言;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五號判決認定被告乙○○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罪嫌,被告丙○○、甲○○涉嫌偽證罪嫌,及被告乙○○於本件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研判有說謊為論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甲○○、丙○○部分:
1、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原審前案李招賢偽造文書案件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調查時證稱:我有在台中中興大學工作,我是受僱於丙○○。工作當時有看過被告一、二次。我問丙○○,他說被告有向他承包工程。當時看到被告只在晃晃,未看到他在工作。他有穿工作服。沒有人告訴我乙○○將工程轉包給被告,當時丙○○告訴我,是他(即丙○○)將台中中興大學工程轉包給被告,而非乙○○轉包給被告。我曾於冬天某日晚上在乙○○桃園家中,親眼目睹李招賢拿一些工人身分證影本給乙○○報薪資領工程款。當時有乙○○、丙○○、李招賢及其所帶一、二位朋友,還有我,他們所講內容沒聽到等語(見原審前案卷第一百六十八頁、第一百六十九頁)。被告丙○○亦坦承於該案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調查時證稱:是於八十三年夏、秋天間在台中登報找工人時認識黃浩三,黃浩三做沒多久,不記得李招賢有無在台中工地做過,後來我於八十三年底、八十四年初介紹黃浩三到汐止工地工作,李招賢亦有去,有七、八人,我先行離去,嗣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我又回到汐止,有看到李招賢在該處工作;李招賢曾於八十四年底某日晚間交給我二十張左右之在房間睡覺,並未出面,當時尚有甲○○、 游榮昌 在場,李招賢係一個人前來,並未帶他人同行,李招賢來之前,我與甲○○、游榮昌在聊天等語(見原審前案卷第一百九十五頁),然均堅決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八十五年初農曆過年前,李招賢確曾到乙○○住處交付錢給李招賢,後來李招賢的錢掉落一地.當時並沒有說李招賢承包台中中興大學工程,且李招賢領取工資及交付有誤,並無虛偽陳述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八十五年初農曆過年前,李招賢確曾到乙○○住處領取工資並交付一、二十張之房內休息,不想起身,乃將款項由我交給李招賢,李招賢則將轉交乙○○,且李招賢交付概,對於有關時間、地點、人事物等細節,已記不清楚。況於原審前案調查時我有提出其他說明,但因筆錄過於簡略,造成我當時所為陳述意思不完全,並無故意偽證等語。
2、證人游榮昌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證稱:八十五年初快過農曆年時,我在乙○○桃園住處看到丙○○拿一筆錢予李招賢,當時在場有丙○○、甲○○及李招賢,李招賢以賢拿到錢那瞬間,手發抖,錢掉一地,我幫他撿起,並在旁一直笑,我因此記得,當時李招賢是將交給李招賢,所謂李招賢有轉包工作,係指找人來做,他是工人,並非轉包的小包,印象中李招賢有自高雄帶人上來汐止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至第六二頁、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七頁、第一五九頁)。證人游榮昌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復於訊問後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就證人游榮昌證稱(一)李招賢有提供別人的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九二)調科參字第○九二○○二一四○五○號測謊報告書在卷為憑。足見證人游榮昌所稱:「李招賢因帶工人做工,乃至乙○○住處領取工資,並將工人之屬可信。
3、證人游榮昌所稱:李招賢因帶工人做工,乃至乙○○住處領取工資,並將工人之有將工人本件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被告丙○○供稱(一)丁○○等人甲○○供稱(一)李招賢有提供他人台中中興大學的工程等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應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陸(三)字第九○○○六八一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四號卷第八十頁)。顯見被告丙○○、甲○○二人證稱:李招賢因領取工資而將工人
4、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偵查中供稱:「是否有申報丁○○八十八年之薪資十三萬元(提示扣繳憑單)?是的。丁○○有無在你的公司工作?我是大包,直接找小包,名單由小包報予我的,我要去查才知道是何小包呈報。有無僱用此人?我還要回去查才知道」(見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二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嗣於同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供稱:丁○○薪資是向我轉包之工頭李招賢提供,我將工程轉包給李招賢,李向我拿取多少薪資,我就依李所提供之工人名冊制作薪資表,李究竟請了哪些人,我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迨經檢察官以偽造文書罪嫌起訴李招賢後,原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告乙○○到庭證稱:李招賢是我公司的油漆工,我有些工程轉包給他,丁○○、甯玉枝二人的代刻,每顆印章並扣五十元,而丁○○、甯玉枝之薪資請領清冊上之印文是我代刻代蓋,確曾南下高雄與李招賢一同找丁○○等語(見原審前案卷第一0一頁)。及至原審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中再度證稱:「台中中興大學工地由丙○○負責,有轉包工程給李招賢,不知道做多久,在汐止工地則有半年之久,台中、汐止工地合計有超過一百萬元(是一群高雄來的工人)的工資。高雄來的工人我認識『 阿三 』(即證人黃浩三)、李招賢及李招賢之弟。我只針對李招賢,錢均由李招賢經手,所以要求他拿一群人,而由李招賢負責,錢交給他,所以由他負責將我之所以會認識李招賢,是丙○○說李招賢及『阿三』係從台中帶上來之師傳,丙○○介紹認識李招賢前,不認識李招賢。(李招賢拿約快到過農曆年某一晚間,在場只有我與丙○○,後來甲○○出來有看到李招賢數錢掉到地上,不記得有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前案卷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二頁)。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前案偵查中供稱:乙○○曾將工程轉包李招賢,李招賢曾拿一些工人的,當時我也在場,金額我不知情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被告三人於原審前案偵、審中關於被告丙○○究有無將台中中興大學工程轉包李招賢;李招賢究係將賢是否一開始即在場或嗣後出現等事實,三人所稱,固非一致。然無論被告乙○○、甲○○在原審前案偵查中所供,或被告三人在原審前案所稱,均已歷時二年以上,對於李招賢有無交付被告乙○○ 瑞雲 、丙○○工作性質,係屬平常之事,本難正確記憶;加上時間久遠,被告三人顯不可能就當時細節陳述一致;且被告三人就李招賢領取工資而交付工人身分證影本之主要事實,均始終如一,況李招賢因領取工資而將工人乙○○,亦經查明屬實。自不得僅以被告三人就李招賢交付工人所稱有些許不一,即認被告甲○○、丙○○係故意為虛偽之陳述。
5、查被告甲○○、丙○○及乙○○均為從事勞力之人,以被告三人智識程度,就語言文字表達能力本較不足;加上人類觀察、記憶過去事務,常隨時間經過,而有模糊不清。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乙○○偽造文書犯罪時間係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已非明確。而被告乙○○、甲○○及證人何肇恭等人在原審前案第一次偵查時間分別為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九月四日、十月十五日,距離事發已有二年或二年以上之久;被告甲○○、丙○○於原審前案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調查時出庭作證,時間相距亦約四年之久。則被告三人對於二年以上發生之事即「被告丙○○究有無將台中中興大學工程轉包李招賢」,顯難記憶明確。再一般建築工程中,如油漆、模板等小規模工程,往往須在短期間內完成,從事該等工程之公司通常均屬小規模公司,為節省營業成本,平日不可能長期僱工在公司等待工作,為完成工程,常將工程轉包小包或委由工頭代尋工人,而由承包之小包或由工頭提供工人之支出。本件李招賢確有代被告乙○○招來工人,並將工人瑞雲申報薪資,已如前述。而被告三人對於工人、工頭與承包商間之法律關係未必瞭解,因而無法以正確法律用語陳述,乃屬常情。被告丙○○、甲○○證稱:乙○○將部分工程轉包李招賢之「轉包」意義,自有包括「李招賢招來工人為乙○○施工」之事實。又被告三人均從事屬短期勞工或工程,工期、工時、工地不定,同一時期內亦常有多數工程同時進行;且所僱用之工人常於不同工地交錯混用,均屬業界普遍存在之事實。被告乙○○、丙○○二人雖為兄弟,並在汐止、台中分別施工,然二人工人確有相互流用之情形,已據被告三人及證人何肇恭、黃浩三證述在卷。以被告乙○○、丙○○僱用之工人流動性高,對於何人是那一個工地負責人,各別工人究竟在那一個工地施工(例如台中或汐止工地工作),及某一工程究竟是何人向何人承包或轉包等等,即難以區分。尤以事經二、三年後,再去細問李招賢當時究係在台中中興大學,或在汐止,為何人招來工人,及有無轉包等細節,更無法正確記憶陳述。則被告甲○○證稱:李招賢曾在台中中興大學工作;丙○○將工程轉包李招賢等語,縱與事實不符;被告丙○○於原審前案證稱:不記得李招賢有無在台中工地做過,後來我於八十三年底、八十四年初介紹黃浩三到汐止工地工作,李招賢亦有去,有七、八人,我先行離去,八十四年四月間我又回到汐止,有看到李招賢在該處工作,亦與被告甲○○所稱不符,自均不得認定係故意為虛偽之證言。至被告丙○○於原審前案作證,並未提及李招賢在台中中興大學工地做工,及向被告乙○○轉包工程之事,公訴人認被告丙○○亦有此部分虛偽證詞,尚有誤會。
6、證人丁○○、甯玉枝二人雖均證稱未收到北嘉公司所寄發之薪資扣繳憑單,並於接獲國稅局補繳稅額通知後,始知遭人虛報薪資等語。然二人對於李招賢有無在被告乙○○汐止工程工作,因領取工資而交付自不足為李招賢未交付被告乙○○二人前案八十七年十一月廿日調查中固證稱:我提出告訴並開過偵查庭後,乙○○曾南下與李招賢一同前去我住處找我,要求我改口說確有收到這筆錢(即薪資),我不願意說謊,乙○○即說你告不到我等語(見原審前案卷第九十三頁背面)。然被告乙○○堅稱係因李招賢交付丁○○明究竟,並無要丁○○更改供詞。而被告乙○○確曾南下找尋李招賢,再由李招賢帶同前往丁○○住處,被告乙○○與丁○○交談時,李招賢並未在場,故不知二人談話內容等語,已據證人李招賢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六九頁背面、第一四五頁),被告乙○○是否有要丁○○更改證詞,與丁○○各執一詞,已難逕信。而依常情判斷,倘丁○○係,李招賢復稱與丁○○素不相識,被告乙○○當無須先行覓得李招賢後,再由李招賢帶往丁○○住處要求更改證詞之必要,自無從以證人丁○○所稱,即認丁○○之
7、證人何肇恭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前案偵查中證稱:李招賢是乙○○所請之師傅,另外二年前在台中中興大學工作時,乙○○曾將部分工程轉包李招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二頁)。及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原審前案審理時改稱:我在汐止工地見過李招賢,我不瞭解乙○○有無將工程轉包李招賢,我所以向檢察官陳稱乙○○有將工程轉包李招賢,是因乙○○要我如此供述等語(見原審前案卷第一六七頁背面)。原審前案法官因證人何肇恭證詞,認定被告乙○○與何肇恭串供,何肇恭所證轉包一節,非但不實,被告乙○○亦無自李招賢處收受本,而有登載不實犯行;被告丙○○、甲○○均涉有偽證罪嫌。惟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與何肇恭串證之行為,辯稱:只是要何肇恭前去作證,並無指示偽證,或應為如何陳述等語。證人何肇恭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原審調查亦證稱:我在台中中興大學、汐止都有工作,兩邊來來去去,極易混淆,事實上我未在中興大學見過李招賢,且乙○○僅囑我到庭說明案情,並未指定供述內容,我所以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向檢察官陳稱在台中中興大學工作時見過李招賢,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前案審理時供稱乙○○要我如此供述,係因過於緊張,所以語無倫次所致等語。按被告乙○○倘與證人何肇恭、被告甲○○串證,則三人必相互呼應。然前案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李招賢於八十四年間....台中中興大學某工程」,全係根據證人何肇恭一人證詞,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則隻字未曾提及台中中興大學工程之事,已與一般串證常情不合。再證人何肇恭於前案審理作證時,被告乙○○並未在場,就該不利於己之證詞無法陳述意見,或與證人對質,證人何肇恭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原審調查陳述時,被告三人均同時在場,並經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上較為嚴謹。則證人何肇恭前後二次證言有異,復無證據證明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自不得僅憑證人何肇恭之前次單方說詞,即認被告乙○○有勾串證人何肇恭偽證之事。
8、證人黃浩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原審前案調查時固證稱:我是於台中中興大學做工時認識丙○○,當時李招賢並未在該處工作,後來在高雄燕巢鄉巧遇丙○○,問他有無工作可做,他說汐止市有工程,我即帶李招賢北上汐止工作,李招賢做了十多天即先回高雄,我繼續做,後來李招賢又帶二個人北上來做,做了二、三天即與我一同返回高雄,我等工作時沒有工頭,工作均係乙○○、丙○○兄弟指派,我係直接向乙○○領薪水,乙○○亦未向我拿雲發薪水係一個人一個人發的,而非集中交給一個人等語。惟證人黃浩三前開作證時間,距離前於被告乙○○工地做工時間約已四年,記憶是否完全無誤,已有可疑。且依證人黃浩三所稱,與李招賢在被告乙○○工地工作情形,確如被告三人及證人何肇恭所說「來來去去」,與李招賢亦非始終相隨,則黃浩三返回高雄後,李招賢是否又再到被告乙○○所負責之工地繼續工作,工作型態有無改變,自非黃浩三所能得知。而證人黃浩三係於李招賢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時出庭作證,就該不利於被告三人之證詞,被告三人均無當庭陳述意見或與證人黃浩三對質之機會,復未經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且本件原審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先後三次通知證人黃浩三(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三月二十一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自不得僅依證人黃浩三片面證言,即認李招賢未因領取工資而將工人
(二)被告乙○○部分:
1、訊據被告乙○○坦承係北嘉公司負責人,並曾申報丁○○、甯玉枝八十四年度各十三萬元之薪資所得,及以該二人之單,據以申報北嘉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然堅決否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八十四年間在汐止等地之油漆工程趕工,亟需工人,乃透過丙○○介紹曾在台中中興大學為丙○○工作之一批來自高雄之油漆工人,因對該批工人並非熟識,乃將部分工程劃由該批工人之工頭即李招賢負責點工處理,並由其代表領取工資,再交付得稅。八十五年初農曆過年前,李招賢來領取工資,並交付丙○○一、二十張之語。
2、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無論係以詐術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均以已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構成要件。查北嘉公司八十四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該公司當年度若虛報薪資二十六萬元,核已無漏稅額,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三三一八二號函在卷可憑。則縱認被告乙○○確有虛報證人丁○○、甯玉枝之薪資,仍無逃漏稅捐之結果,依上開說明,被告乙○○所為,核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並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減縮在案(見原審卷第一六0頁),被告乙○○自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
3、查丁○○、甯玉枝之所得,目的無非據以申報北嘉公司當年度所支付之薪資,作為該公司營業成本之支出,以減少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納。公訴人認「乙○○..為圖領多餘之工程款」,已屬無據。再北嘉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是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該公司當年度若虛報證人丁○○、甯玉枝薪資二十六萬元,仍無漏稅額,已如前述。被告乙○○既無虛列他人薪資,作為營業成本支出之必要,設非丁○○二人公司工人薪資之必要。又一般油漆業界,工人常有臨時工,並有委由工頭代為招來,包商未必識得工人。被告乙○○對於丁○○、甯玉枝二人是否係公司僱用之工人,自非必然清楚。參以黃浩三確曾到被告乙○○汐止工地做工,並領得工資,然被告乙○○事後未向黃浩三索取在卷,並有北嘉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檢送稅捐機關之薪資表(內查無黃浩三之資料)在卷為憑,益見被告乙○○確係不知實際僱用之工人,亦無蒐集他人
4、雖證人李招賢固矢口否認將丁○○二人之,並稱: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至一月間在台北縣汐止工地受僱於乙○○工作過十幾天,領二萬多元,既未承包乙○○所轉包之工程,亦未交付丁○○、甯玉枝之之非以使被告乙○○受刑事訴追為目的,然證人李招賢與被告乙○○利害關係相反,自不得僅憑證人李招賢證詞,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證人李招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原審調查陳稱:「丁○○做了工,領了薪水,並給了人家報稅,事後又去告人家,是沒有道理的」,言語一再重複,醉言醉語,於檢察官或其他證人陳述時多次打斷,身上並發出濃濃酒味,並坦承係在前一天飲酒所致,疑有酗酒習慣(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七頁),當次證詞雖不足為憑。然證人李招賢於本件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因生理疲憊,經測試未獲致有效圖形,不予研判有無說謊,有該局(九○)陸(三)字第九○○○六八一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四號偵查卷第八十頁)。又於本件原審審理中,經二次傳喚,始到庭應訊,並當庭允諾願再度接受測謊鑑定(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然經原審再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李招賢竟無故不到,有該局(九二)調科參字第○九二○○二一四○五○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參。依上開事證所示,證人李招賢守法守信觀念不足,出庭應訊前,猶飲酒致意識不清,所為證言,自難逕行採信。原審前案雖以證據不足,判決李招賢無罪,亦不得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5、被告乙○○於本件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就被告乙○○供稱(一)李招賢有替他人代領工資;(二)北嘉公司沒有虛列工資逃避稅捐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固有前揭該局(九○)陸
(三)字第九○○○六八一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然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乙○○之有利供述,經測謊鑑定結果判斷固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然卷內既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乙○○有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依上開判決意旨,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綜上所述,李招賢確有帶同工人於被告乙○○承包之台北縣汐止工地工作,後於被告乙○○住處領取工資時,曾將各工人之由被告丙○○轉交被告乙○○。被告丙○○、甲○○指證李招賢交付被告乙○○工人實。再李招賢雖係於被告乙○○承包之汐止工地工作,然因被告乙○○、丙○○兄弟僱用之工人流動性高,並有多處工地同時進行,復有相互使用工人之情形;又因事經多年,及未能正確陳述轉包之意義,致被告甲○○於原審前案誤稱「李招賢曾在台中中興大學工作;丙○○將工程轉包李招賢」,並非出於故意,自均不構成偽證罪。又被告乙○○申報丁○○、甯玉枝之薪資,既未生逃漏稅捐結果,核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要件不合。另被告乙○○本無虛列他人薪資,作為營業成本支出之必要,該丁○○等二人領取工資所交付,被告乙○○因不知實際僱用之工人,致依李招賢交付之身分證影本製成薪資表,自無偽造文書可言。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顯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調查結果,認被告等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猶執告發人丁○○指訴、證人何肇恭、游榮昌、黃浩三之證詞,指稱被告等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