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6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8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
原告精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龍雲翔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九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以「掃描機之穿透式光源產生器」向被告前身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參加人提出異議,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九一)智專三(二)○四○二四字第○九一八九○○一一二五號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對於被告之審定結果實難接受,因為系爭案與第00000000號「多
段式光源裝置」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在整體技術內容及功效性比較上皆不相同,而且引證案整體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也較系爭案複雜許多,理應在功效性上系爭案是優於引證案,因此被告以系爭案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已見於引證案而審定異議成立,實有不符審查之規定。依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判字第六○八號判決要旨中指出,新型重在型之創新,故所用之原理相同,作用目的相同,惟若其構造設計上有所不同,仍不失其為新型,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判字第一一五號判決要旨中指出,兩者之功能與目的雖相同,但形狀與構造顯然不同,且後者較前者實用性為佳,自得認係新型,以及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判字第五八三號判決要旨中指出,兩者在設計之原理上相同,但在結構設計上顯然有別,且後者具有改進之功效及實用性,自得為新型專利。因此,就專利審查的精神而言,兩者可視為構造不相同之專利案。原告於異議及訴願中指出系爭案之穿透式光源產生器當欲掃描被掃描物時,該光源裝置具有穿透及在被掃描物上產生一照度均勻的光線,使得掃描後所擷取之影像不會產生色差的現象,而引證案之多段式光源裝置,在光源經過不同透光率之散光板時,產生不同亮度光源的技術內容是不相同,何以將系爭案與引證案相提論之。所以,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稱系爭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或轉換者,完全是莫須有之事。
⒉系爭案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有二,一為具有容置區域的殼體,一發光元件,係固
設於上述殼體之內,用以提供掃描穿透式文件時所需之光源,一反射面,係置於上述殼體之內緣,用以將該發光元件所產生之光線反射至該原稿,一半透明元件,設於該殼體與原稿之間,藉以使得投射於原稿上之光線照度均勻,及二為具有容置區域的殼體,一發光元件,係固設於該殼體之內,用以提供掃描穿透式文件時所需之光源,一透鏡,係以與該發光元件平行的方式,設置於該殼體與原稿之間,使得自該發光元件所發出之各入射光經該透鏡的折射後射入原稿,再觀,引證案具有一光源,用以產生一初始光源信號,以及,一媒介板,具有複數個透光區域分離設置於該媒介板上,該複數個透光區域係用以接收該初始光源信號,且因應該初始光源信號,以產生一多段式光源信號,其中該多段式光源信號係可被送至一光源信號處理裝置處理。
⒊系爭案之殼體可為拋物線形,或半拋物線形或長方形等,與引證案之殼體係呈
一ㄇ字型體是不相同。系爭案之發光元件用以提供掃描穿透式文件時所需之光源,與引證案之燈管用以產生初始之光源係屬近似。系爭案之反射面用以將該發光元件所產生之光線反射至該原稿,與引證案之反光板用以反射燈管所產生之初始光源係屬近似。系爭案之半透明元件用以使得投射於原稿上之光線照度均勻,與引證案之兩散光片,係由不同透光率之透明片所構成,以產生不同亮度之光源是不相同。系爭案無媒介板。在前述的技術內容比較下,可知系爭案與引證案是完全不相同之設計,何以言系爭案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已見於引證案中,這完全是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僅取系爭案單一部分與引證案作比較,並非是就系爭案整體技術內容與引證案作比較。
⒋另系爭案與引證案在使用狀態上,系爭案之穿透式光源產生器在安裝於掃描機
內部時,系爭案之光源產生器在掃描時,不做任何移動狀態,而引證案之多段式光源裝置,在對被掃描物做掃描時,引證案之光源裝置會從掃描啟始端位移至掃描終止端;在前述使用狀態的比較說明下,可清楚的看出系爭案在光源產生器安裝於掃描機內部是不做任何移動,而引證案需要做移動,才可以將光源完全送至被掃描物上,如此可知,系爭案與引證案是完全不相同的設計。
⒌就系爭案之功效性與引證案比較,系爭案因安裝於掃描機內部時,該光源裝置
不做位移動作,因此在光源裝置與被掃描物間配置有一半透明元件,當發光元件產生之光源經反射面反射至半透明元件上時,讓照度均勻的照在被掃描物上,由於引證案安裝於掃描機內部後,在做掃描動作時,該光源裝置會從掃描啟始端位移至掃描終止端,所以引證案就必需使用不同透光率之散光片,利用穿透率較低之散光片得到光源信號A1,再利用移動至定點S1之反射鏡,將光源信號A1送至電荷耦合元件上,以當作校正光源信號使用,如此利用多段式光源以達可對被掃描物作掃描之光源,由前述之功效性比較說明後,可知系爭案的功效性與引證案是完全不相同,因此引證案根本無法與系爭案相提論之。另外,系爭案於發光元件與半透明元件之間設一透鏡,當發光元件發出的光線經透鏡折射後,會使得入射光平行射出,再透過半透明元件,則光線將均勻地照射於被掃描物上。此點設計更是讓光源產生器之結構更加簡易,更加容易製作。更遑論此點設計也有未見於引證案裡,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何以稱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專利申請案所主張的技術主要構成標的,有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即不符專利之要件,而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內容記載其整體技術結構主要構成標的包括有:一具有容置區域的殼體;一發光元件;一反射面及一半透明元件等構造者;就上述整體結構與引證案相比較,可知引證案殼體1相同系爭案殼體34,引證案反光板
2相同系爭案置於殼體內緣之反射面37,引證案一燈管3相同系爭案一發光元件31,另引證案所設之散光片6、7與系爭案設半透明元件32雖在元件之構件名稱似有不同,但依其物件之功能仔細瞭解,引證案散光片其主要利用不同穿透率做多段式光源選擇,與系爭案採用半透明元件做光線的照度均勻化,以不會產生局部照度過強區域,兩者在作用上乃都是用來控制光源穿透率做為選擇適當均勻光源照度之功效,而引證案將此部份結構以散光片6、7不同之穿透率可同時得到不同亮度之多段式光源可致高品質之掃描結果,在應用上除與系爭案相同之調節強光外,具有多段式光源利用之較佳功效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專利制度提供一種交換機制,由發明人對社會大眾公開發明內容,用以交換國
家授與一定期限之排他權。國家授與專利並非毫無限制,申請案須符合專利要件方可獲准專利。於專利審查之新穎性與進步性判斷,係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與先前技術(priorart)進行比對。此觀乎專利審查基準所載謂新穎性之判斷,指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之新穎性而言。判斷進步性時,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判斷有無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情事,如有則不具進步性,如無始具有進步性自明。因此,原告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以外特點主張系爭案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均難以成立。
⒉原告謂系爭案之殼體可為拋物線形,或半拋物線形或長方形等,與引證案之殼
體系呈一ㄇ字型體是不相同,然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項並未對殼體形狀作任何限定。且殼體形狀設計選自於拋物線形、半拋物線形或長方形之中的任一者,均為光學領域之習知技術,屬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原告謂系爭案之發光元件用以提供掃描穿透式文件時所需之光源,與引證案之燈管用以產生初始之光源係屬近似,原告已自認系爭案之發光元件與引證案之燈管近似。原告謂系爭案之反射面用以將該發光元件所產生之光線反射至該原稿,與引證案之反光板用以反射燈管所產生之初始光源係屬近似,原告已自認系爭案之反射面與引證案之反光板近似。原告謂系爭案之半透明元件用以使得投射於原稿上之光線照度均勻,與引證案之兩散光片,係由不同透光率之透明片所構成,以產生不同亮度之光源是不相同,系爭案第十一、十二項並未對半透明元件作任何限定,原告所持理由顯難成立。引證案專利說明書第六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五行:「其中燈管3周圍設置之反光片2可增強線強度,並使透過散光片6、散光片7之該初始光源信號更加均勻」,已揭露被舉發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一半透明元件,設於該殼體與原稿之間,藉以使得投射於原稿上之光線照度均勻」以及第十三項所載「其中在該透鏡與原稿之間可加裝一半透明元件」。引證案以散光片6、散光片7不同之穿透率可同時取得不同亮度之多段式光源,在應用上除與系爭案使光源信號均勻,藉以調節強光外,具有多段式光源利用的較佳功效。多段式光源是以一段式光源為基礎的進階利用。引證案既已揭露多段式光源,當然已揭露系爭案之一段式光源的技術內容。原告謂系爭案無媒介板,如同包含椅座、椅腳、椅背、滑動輪的滑輪椅公開在先,包含椅座、椅腳、椅背的椅子新型申請在後當然不具可專利性,不因椅子新型申請案無滑動輪即具有可專利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所有要件已為引證案所揭露(disclose)或教示(teach)而不具進步性。引證案具媒介板,系爭案無媒介板,並非新穎性或進步性判斷所應審酌。
⒊審定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
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增進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此即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經查系爭案即有違該項規定。引證案之殼體1已揭露系爭案之一具有容置區域的殼體。引證案之燈管3已揭露系爭案之一發光元件,係固設於上述殼體之內,用以提供掃描穿透式文件時所需之光源。引證案之反光板2已揭露系爭案之一反射面,係置於上述殼體之內緣,用以將該發光元件所產生之光線反射至該原稿。引證案專利說明書第六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五行記載「其中燈管3周圍設置之反光片2可增強線強度,並使透過散光片6、散光片7之該初始光源信號更加均勻」。引證案之散光片6、7已揭露系爭案之「一半透明元件,設於該殼體與原稿之間,藉以使得投射於原稿上之光線照度均勻」。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已為引證案所揭露或教示而不具進步性。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十項附屬於第一項,所增要件為「其中該半透明元件可為毛玻璃或壓克力板」。引證案之專利說明書第五頁第十五行至第十六行:「其中該散光片係可為一毛玻璃、一塑膠片或為一壓克力板」已揭露前述要件。
⒋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⒒一種掃描機之穿透式光源產生器,係固
定設置於掃描機之上蓋內,用以在原稿上產生一照度均勻之光線,其包括有:一具有容置區域的殼體;一發光元件,係固設於該殼體之內,用以提供掃描穿透式文件時所需之光源;一透鏡,係以與該發光元件平行的方式,設置於該殼體與原稿之間,使得自該發光元件所發出之各入射光經該透鏡的折射後射入原稿。」引證案之殼體1已揭露系爭案之一具有容置區域的殼體。引證案之燈管3已揭露系爭案之一發光元件,係固設於上述殼體之內,用以提供掃描穿透式文件時所需之光源。系爭案之殼體與發光元件為影像掃描裝置的必備元件。其透鏡設置於殼體與原稿之間,使得自發光元件所發出之各入射光經透鏡的折射後射入原稿,亦屬於習知技術,例如汽車的頭燈與手電筒的透明鏡片均有相同設計。系爭案透鏡之實施例為雙凸透鏡或凹透鏡或佛斯尼爾(Fresnel)鏡(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二項參照),其專利說明書第六頁記載「其中該透鏡39為一凹透鏡或佛斯尼爾(Fresnel)鏡(如目前市售)」,可見原告已自認透鏡屬於市面廣為採用之習知技術。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已為引證案所揭露或教示而不具進步性。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三項附屬於第十一項,所增要件為其中在該透鏡與原稿之間可加裝一半透明元件。引證案專利說明書第六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五行記載「其中燈管3周圍設置之反光片2可增強線強度,並使透過散光片6、散光片7之該初始光源信號更加均勻」,專利說明書第五頁第十五行至第十六行:「其中該散光片係可為一毛玻璃、一塑膠片或為一壓克力板」,引證案之散光片6、7已揭露前述要件。其餘項次所增限制均屬於習知技術的簡單應用。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引證案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被告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審定異議成立,洵屬正確,原告之訴無理由。
理由
一、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為:一種掃描機之穿透式光源產生器,係固定設置於掃描機之上蓋內,用以在原稿上產生一照度均勻之掃描用光線,其包括有:一具有容置區城的殼體;一發光元件,係固設於上述殼體之內,用以提供掃描穿透式文件時所需之光源;一反射面,係置於上述殼體、內緣,用以將該發光元件所產生之光線反射至該原稿;一半透明元件,設於該殼體與原稿之間,藉以使得投射於原稿上之光線照度均勻。第十一項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掃描機之穿透式光源產生器,係固定設置於掃描機之上蓋內,用以在原稿上產生一照度均勻之光線,其包括有:一具有容置區域的殼體;一發光元件,係固設於該殼體之內,用以提供掃描穿透式文件時所需之光源;一透鏡,係以與該發光元件平行的方式,設置於該殼體與原稿之間,使得自該發光元件所發出之各入射光經該透鏡的折射後射入原稿。
二、查系爭案結構係由一發光元件,一反射元件及一半透明元件或透鏡所組成,以代替平面式光罩或移動式燈管,其目的在使該光源裝置會在原上產生一照度均勻的光線,使掃描後所擷取之影像不會產生色差現象(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創作摘要參照)。引證案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多段式光源裝置」新型專利案。其係提供一種多段式光源裝置,包括一光源,用以產生一初始光源信號;以及一媒介,具有複數個透光區域分離設置於該媒介板上,該複數個透光區域係用以接收該初始光源信號,且因應該初始光源信號,以產生一多段式光源信號,其中該多段式光源信號係可被送至一光源信號處理裝置處理(引證案專利說明書創作摘要參照)。經查,引證案與系爭案之結構相較,引證案之殼體、反光板、燈管分別相當於系爭案之殼體、置於殼體內緣之反射面及發光元件。又引證案所設之散光片雖與系爭案所設之半透明元件,二者構件名稱不盡相同,然依其物件之功能觀之,引證案之散光片,其主要利用不同穿透率做多段式光源選擇(專利說明書第六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七頁倒數第八行參照),而系爭案係採用半透明元件做光線之照度均勻化,而不會產生局部照度過強區域(專利說明書第五頁至第六頁實施例說明參照)。因此,系爭案與引證案均係用來控制光源穿透率作為選擇適當均勻光源照度之功效。而引證案藉由安裝兩個以上不同材質之散光片,以得致不同光穿透率,同時得到不同亮度之多段式光源,以因應掃描各掃描物時所需之光源亮度信號。故引證案在應用上除與系爭案相同之調節強光外,更具有多段式光源利用之較佳功效。依上說明,系爭案主要構件、技術及功效已為引證案之技術內容所揭露,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引證案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自不具進步性。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案之光源產生器在掃描時,不做任何移動狀態,而引證案之多段式光源裝置,在對被掃描物做掃描時,引證案之光源裝置會從掃描啟始端位移至掃描終止端;在前述使用狀態的比較說明下,可清楚的看出系爭案在光源產生器安裝於掃描機內部是不做任何移動,而引證案需要做移動,才可以將光源完全送至被掃描物上,因此系爭案與引證案是完全不相同的設計云云。但查,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為將光源經由一半透明元件,使得投射在原稿上光線之照度均勻化,而不會產生局部區域,而該技術特徵已為引證案所揭露,已如前述。至原告所指系爭案光源產生器於使用時於於掃描機內部是不做任何移動,與引證案不同部分,並非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尚不能以該部分之差異,即認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未經引證案揭露而具進步性,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屬可採。
四、至系爭案其餘附屬項之申請專利範圍,如殼體斷面形狀係選自於拋物線形或長方形,均屬上述二獨立項之細部構件再加限制描述,仍不脫離獨立項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技術內容亦為應用引證案已揭露或既有之習知技術所可輕易完成,亦均不具進步性。
五、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案技術內容相較,應不具進步性,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被告以系爭案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而為異議成立不予專利之處分,應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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