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8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四○-AII九○一二○八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分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亦規定甚明。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規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有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前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六分許,行經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之臺北市○○路與松智路路口時,因違規迴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發現當場攔停予以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送達上開裁決書於其戶籍地「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十七樓」,由其居住處所之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即其受僱人於該日受領該文書,以為合法送達異議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故上開裁決業已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無訛。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樹林市,異議人則設址於臺北縣板橋市,並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首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則其聲明異議期間應於裁決書送達日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之翌日起二十二日內即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星期三??)屆滿,惟異議人遲至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雖名為陳述,??然已於裁決書送達後所為對系爭本案表達不服之意,實為異
議)、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始行提出,有卷內蓋用在陳述書及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印記可憑,顯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
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