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23號原告帝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百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壹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32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百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麗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0日解散,有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634040700號函文、該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而該公司迄未聲請呈報清算人,復經本院查詢明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被告百麗公司之全體董事即戊○○、甲○○、丁○○為其法定清算人,並各有代表該公司為訴訟上一切行為之權,是應列上開3人為被告百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承攬加工噴錫為業,自96年3月起至同年
8月止,受被告委託加工被告交付之工作物,詎原告依約完成後,被告卻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被告開立支票3紙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14,413元、490,765元、490,
636元,作為96年3月起至同年5月之承攬報酬,原告提示後均不獲兌現;又原告自96年6月至同年8月之承攬報酬分別為519,743元、343,941元、61,537元,被告迄今亦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共計2,421,03
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原告2,421,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統一發票影本2紙、客戶應收帳對帳單及被告公司債權人名單影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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