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32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1月6日結婚,原告於民國81年間至大陸廣東省東筦經商,被告於91年間亦前往大陸廣東省東莞經商,後來原告轉至大陸上海市工作居住,惟被告仍留居廣東省東莞並與一名 雷春艷 之大陸女子同居,被告顯然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生死不明已逾3年,兩造分居已達6年之久,情愛已喪失殆盡,足認兩造婚姻出現難以彌補之破綻,已構成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只要其中一項有理由即請求擇一判決准離婚(為選擇合併之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又經證人即原告胞弟 張緒祥 到庭證稱:「我於93年間有去上海與原告同住2年,當時被告都是住在廣東省東筦,被告都沒有來與原告共同生活,也很少用MSN與原告聯絡,我的朋友都知道被告在東筦有同居的女人,我的朋友都會告訴我,這件事情已經很久了,被告這些年來都沒有與原告共同生活了,約是從90年初到現在兩造都已經分居了,已經有6年了。」等語。又被告自民國80年10月29日起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最近一次於95年5月18日出境後,至今未再入境返台之事實,此有被告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本件被告赴大陸經商後竟另結新歡同居,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迄今已有6年,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更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重大,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第9款生死不明已3年等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