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41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5年10月間,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附近,將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簿、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賣予自稱「 盧杰 」之成年男子(未到案),使盧杰等詐騙集團得於95年10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詠惠 ,佯稱可代辦貸款,請其將錢匯入甲○○之上開帳戶中云云,致使林詠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48725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嗣林詠惠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詠惠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登摺帳項查詢清單1紙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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