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自字第13號自訴人 林月棗 自訴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被告 裴偉
邱銘輝 劉榮 林俊宏 前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 律師被告 邱明玉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裴偉係出版商「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負責人,擔任該公司所發行「壹週刊」雜誌之社長,主導「壹週刊」雜誌所有刊登文章內容之核定。被告邱銘輝係「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主導「壹週刊」雜誌所有刊登文章內容之查證、審稿、照片挑選及文章刊載與否、標題設定、頭條封面等決策工作。被告林俊宏係「壹週刊」司法記者,負責「壹週刊」雜誌新聞資料之提供。被告劉榮係「壹週刊」黨政記者,負責「壹週刊」雜誌政治新聞。被告裴偉、邱銘輝、林俊宏、劉榮4人明知任何有關選舉新聞報導,如有失焦評論,將淪為特定競選人之操作,對無關選舉人員為不實報導,足以減損被害人名譽,更明知對公務員為不實之攻訐,足以戕害政府形象,妨害公務員清廉名譽,僅因聽聞臺中市政府在民國103年有局長政務官,轉任1日參事,再回任局長政務官,可能係臺中市長胡志強,照顧主管之作為,竟為配合特定人士選舉操作,基於誹謗自訴人林月棗之犯罪故意,預定該事件為「公務員搶退」、「公務員自肥」之負面評價,再不實標註經過調查,彰顯事件的真實性,由被告林俊宏、劉榮撰寫報導文章,經被告裴偉、邱銘輝審稿核定,於103年6月19日壹週刊雜誌第682號期為一、大標題:「中市六首長自肥」、「轉任文官1天搶退」,二、小標題:「1、本刊調查:臺中市小內閣6位政務首長,今年1月起先後回任事務官,不是悄悄先辦退休再回任,就是暫缺代理首長,坐領政務官高薪。2、小內閣搶退再回任。3、六首長鑽巧門。4、四愛將退守最高薪。」,並於第56頁至59頁刊載以下不實之內容,足以嚴重減損自訴人名譽:
⒈本刊調查,自年初以來,胡趁著市府高職等事務官出缺,
一再讓小內閣首長段戰轉任「過水」,卡到好位子可搶辦退休,再回任政務官坐領高薪,一旦年底選舉不如人意,這群子弟兵也享受較高的退休金,等於用納稅人的血汗錢保障他們的出路,勢將引起議論。
⒉知情人士說,以法制局長林月棗為例,她今年54歲,轉任
政務官前是簡任11職等事務官,薪資約新臺幣9萬6890元,趕在今年搶辦退休,根本還不到可支領月退俸的資格,顯然就是為佔住事務官生涯薪資最高的位子辦理退休。
⒊該人士說:林月棗若不趕辦退休,一旦年底胡敗選,市府
改朝換代,公務體系勢必重新洗牌,原職缺被佔,無缺可辦退休,勢必回任較低等職等的事務官,退休金計算基準也勢必跟著受到影響而打折。
⒋秘書處長 羅文遠 ,也是趕在二月底前回任事務官短短四天
,就從簡任12職等的事務官退休,再回任政務官,他的情況也和林月棗類似。
⒌人事處長 林煜焙 說:至於其他四名首長,在原職缺「回得
去」的前提下回任事務官,也可確保比較優厚的退休條件。
⒍民進黨立委 陳其邁 批評胡志強不但讓子弟兵在小內閣玩大
風吹,還默許他們回公務體系卡位,為退休金加碼,有這種團隊,臺中市政會有什麼前瞻性?⒎讓子弟兵「自肥」,今年三月社會局長 王秀燕 、勞工局長
賴淑惠 、法制局長林月棗都在三月六日回任事務官一天,再轉任政務官。知情人士透露,這三位首長回任事務官只有一天,目的就是可隨時辦退休。
⒏選前還放任子弟兵回任事務官搶退,讓退休金加碼。
⒐六名局處長先後找過他諮詢銓敘及退休金事宜,他才向胡
志強建議,做出相關的人事調整,「這是市長照顧部屬的合理處置」』。
(二)被告邱明玉係資深新聞記者,擔任談話性節目名嘴,對選舉時事具有專業判斷能力,熟悉新聞倫理規範,竟基於誹謗犯意,違背新聞倫理,跟隨網民之攻訐,於103年6月18日22時,在壹電視「人民作主,誰敢不服」之節目中,講述下列言論,足以嚴重減損自訴人名譽:
⒈所以他就是在事務官那邊先退休,先領一筆退休金之後,
再轉任政務官,先撈一筆之後,再轉任政務官,薪資又可高到2萬到4萬,反正在胡志強退下來之後,能先撈多久就撈多久,而且他很誇張耶,他回任一天的時間,他的薪水就可以三級跳,可以跳到2萬到4萬之間,所以這六位首長人家說是自肥,當然他們當初要鑽這個法律漏洞,一定很多人幫他們跳出來包括胡志強講說這些都是合法的。⒉為什麼這六個首長他們要自肥呢?說穿了其實是對胡志強
連任沒有信心,所以才要這樣子硬幹,我能撈多少先撈,退休金先撈一筆,待遇加給再撈一筆,可以連撈兩筆,這些都花納稅人的錢。
而認被告裴偉、邱銘輝、劉榮、林俊宏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被告邱明玉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第343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林月棗自訴被告裴偉、邱銘輝、劉榮、林俊宏、邱明玉誹謗案件,自訴意旨認被告裴偉、邱銘輝、劉榮、林俊宏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邱明玉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自訴人與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達成和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自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自訴狀在卷可考,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