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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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莫顯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6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7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人即被告莫顯興(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於103年11月27日晚間8時前用餐時飲酒小酌,之後被告就寢,翌日10時起床活動,意識清楚,休息已超過14小時,故於12時許駕車至自強街36之1號處停車,因身體忽然疼痛不堪,擦撞 朱贊宇 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後方保險桿。被告向朱贊宇致歉後,因舊傷疼痛故先回店內稍事休息,並喝了口藥酒,隨後警員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要求酒測,被告無酒駕前科,非現行犯,但被告隱忍身體疼痛而積極配合,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33MG/L,實非酒後駕車,而是擦撞事故後喝藥酒所致。朱贊宇與被告關係友好,彼此無嫌隙,朱贊宇報案僅是為了保險理賠而簡省修車費用,若被告有酒後駕車行為,依雙方友好關係,朱贊宇怎會報警。
被告與朱贊宇因上開擦撞事故而達成和解,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被告固然否認有酒後駕車之舉,並辯稱: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發生本案擦撞事故後之飲用藥酒所致,駕車前並無飲酒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本案擦撞事故後,先於103年11月28日下午1時50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33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可佐(偵卷15頁)。而相關訊問程序、時程,及被告歷次就訊內容,彙整如下:
⑴被告於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隨後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起
接受警員詢問,被告於應訊時表示意識清楚,且同意警員訊問(詳偵卷8頁之調查筆錄),於此次詢問過程中,被告表示:「我是於103年11月28日12時許,從我家出門在我車上有喝中藥,沿路我都有邊喝中藥」;「我不知道我所喝的中藥有無含酒精成分,我喝了二瓶」等語(偵卷9頁)。
⑵嗣後再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起接受警員詢問,被告於應訊
時亦表示意識清楚,而再次接受詢問(詳偵卷7頁之調查筆錄),被告於本次應訊供承:「我是於103年11月28日12時許,我在我駕駛的自小客車L3-1100號座位上有飲用中藥,沿路我有飲用該中藥」;「該中藥是中藥材自行煎煮的,治療跌打損傷的用途,沒有加入其他藥酒」;「我最後一次飲酒在103年11月27日18時許在家中飲用高粱酒3杯,至20時止」;「我自己覺得我駕駛L3-1100時,體內酒精已經退去」等語(偵卷7頁背面)。
⑶又被告經警隨案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
檢察官於同日下午9時8分訊問,被告於偵查中自認:「103年11月27日下午6點到8點,在自己家裡喝高粱酒3杯,我今天都沒有喝酒,早上12點多開車到自己的店裡,我在停車的時候,因為我背痛,就煞車沒有踩好,二車保險桿發生碰撞,我的車有掉漆」等語(偵卷40頁-40頁背面)。
被告且對於公共危險罪為認罪之表示,亦有該日之訊問筆錄可佐(偵卷40頁背面)。
⑷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固然被告於103年12
月26日與朱贊宇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且表示如同上開上訴理由所載之否認酒後駕車之舉(原審卷4-6頁),而即向原審具狀(原審收狀日為103年12月27日),但經轉呈承辦法官之際,原審已就本案為裁判。被告於接獲原判決後,提出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際表示:「我是事後飲用中藥酒」(本院卷17頁);「我喝的藥酒裡面有酒的成分」等語(本院卷18頁)。
(二)承上,細究被告歷次供承內容,被告於發生本案車禍擦撞事故後,隨即接受警員酒精測定,並至育才派出所接受警員調查,被告初次接受警員調查之際,就警員詢問何時飲酒一事,先予否認有何飲酒行為,並陳明駕車過程沿路有喝中藥,但就中藥成分有無含酒精成分一事,表示不知情;被告再於第二次警員調查之際,又再表明駕車過程沿路有喝中藥,而該中藥是自行煎煮的,治療跌打損傷之用,無藥酒成分,並主動供承在前一日即103年11月27日晚間在住家飲用高粱酒,但認為已經退去體內酒精。根據上開二次警員調查結果,檢視被告上開上訴理由認為是因停車後飲用中藥酒而致體內殘留酒精云云,對照被告供述有互為矛盾及不實之處如下:
⑴被告於接受酒精測定值後,倘若確為停車後再飲用,被告
竟於初次就訊之際,對其所飲用之自行煎煮中藥有無含酒精成分表示不知情,甚而於第二次就訊時表明該中藥並無添加藥酒成分。本院認為縱如被告所述於停車後確有飲用該中藥酒之舉,但被告既係自行煎煮該中藥,並服用該中藥,則該中藥之成分,及煎煮過程有無添加酒類等,被告自是知之甚詳,然被告首次就訊而表示不知情,徵顯被告為圖卸責,而已有隱匿實情之初想;被告再於第二次就訊之際,且於意識狀態清醒之下,再明確供承該中藥並無添加藥酒之成分,惟同時表明前一晚飲酒,且認為酒精已退散,亦徵顯被告為延續圖免刑責之目的,容復有礙於中藥煎煮有無酒精成分之供述極易查證等顧慮,方自白其於前一晚飲用酒類之事實,而輔以酒精已代謝之詞為辯,則其於遭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處分後,翻異前詞,而於本院提出該中藥有藥酒之成分云云,前後供承已顯矛盾。
⑵再以被告為己身爭取權益之認知及受有專科教育之智識程
度,被告對其究為駕車前飲酒,抑或停車後飲用含酒類之飲品,其間供述之差異性,以致影響是否有酒後駕車之罪行,被告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因此,被告先後二次於警詢之際,已明確表達該中藥並無藥酒成分,卻於面臨刑罰罪責之際,改稱該中藥有酒精成分,而意圖建構停車後方飲用中藥酒之假象,規避酒後駕車之罪責,被告上開更異之辯詞,固有謀取該假象之一時辯詞之利,但反將招致其本身於駕車沿路皆有飲用該中藥酒之舉(此據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之際稱:沿路我都有邊喝中藥等語可斷),更明確出其酒後駕車之罪行,而陷己於顧此失彼之窘態,此亦為矛盾之處。
⑶綜上,被告於第二次警詢、偵查中訊問之際,坦承於103
年11月27日晚餐飲用高粱酒之事實,復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證,堪信被告此部分自白屬實。至於被告辯稱該酒精測定值係因停車後飲用中藥酒所致云云,實為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三)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擦撞事故後,於接受第二次警員調查之際,坦承曾於103年11月27日晚間8時前用餐時飲用高粱酒之事實,再於檢察官訊問之際仍為坦認該飲用高粱酒一事,復明確表示認罪之意,再參酌被告已明確供承其駕車而沿路飲用之中藥並無酒類成分之事實,暨斟酌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實與飲酒人該時之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息息相關,且攝取酒精之多寡,亦因個人體質及該時身體狀況造成酒精停留人體內時間與濃度之差異,對身體意識、控制之影響更有時間上之進程,被告自難精確掌握自身體狀況及酒精影響程度,倘若駕駛人均自恃酒量良好或擅自評估飲用量非多,即自行判定不超過規定標準得安全駕駛,而逕行駕車上路,則道路交通安全何以維持等因素,被告辯稱其前一晚飲用高粱酒已代謝退去云云,殊難採信。
(四)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之際,聲請調查證人朱贊宇,欲證明其並未於駕車之際飲用酒類,而是停車後飲用藥酒一事,固然證人朱贊宇到庭結證:未見被告車上有酒類飲品以及聞到酒味,…,我到被告店裡看到被告手上拿一個保溫瓶東西,那裡面是什麼東西,我也沒辦法證明…,什麼內容物,我是不清楚…」等語(本院卷26頁),其中關於被告是否有飲酒,並散發酒氣等,實與個人體質、飲用酒類濃度之差異、代謝之快慢等相關,尚且應觀察該人行為表現、控制能力等行為態樣,不能僅憑有無散發酒氣為斷,證人固然表示未聞到酒味,然鑑於被告確有飲用高粱酒之事實,被告有無散發酒氣,或證人朱贊宇有無見聞被告散發酒氣,均不足以逕自論斷被告無酒後駕車之舉,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關於被告停車後是否飲用含酒類之飲品,證人朱贊宇並未親眼見聞,且無法確認被告所持保溫瓶之內容物為何,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本院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
五、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之際,表示與朱贊宇達成和解,有簽立和解書一事,則為其與朱贊宇之間私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之和解,被告已獲取朱贊宇之諒解,並填補朱贊宇之私法權益損害,但無解於其因酒後駕車肇致公共安全法益之侵害,不因而減輕被告應受刑罰罪責之程度,故原審量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六、綜上論述,本案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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