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5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58號原告 侯素美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9日19時0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五光路805巷口處,因「闖紅燈(直行往烏日)」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嗣經被告於104年3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自認無違規,員警是原告通過十字路口後約100公尺閃
燈要求原告停車,說原告闖紅燈。員警並非與原告同一路上,所以原告認為有死角問題(如圖:此路口並非正90度交叉路口,所以角度上有疑問)。被告未附證明文件如照片,所以原告不服。
㈡嗣原告到院勘驗舉發機關員警之錄影採證光碟後表示:「我
開車2、30年沒有接過幾次罰單,罰單不會超過3次,我一直很遵守交通規則,我當時是看到綠燈轉閃黃燈,不是闖紅燈,我是有跟員警說我沒有闖紅燈,我旁邊坐我姐姐,我姊也說我們沒有闖紅燈,即使說我闖紅燈的話,我也不是故意的,一般即使看到轉紅燈的話,也會開過去不會停下來,因為停下來就是在路中間,以一般駕駛行為就會過去,請法官明察撤銷我的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2月11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說明略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103年11月9日19時4分,在臺中市○○區○○路○○○巷駕駛巡邏車執行勤務時,發現9328-P3自小客貨車沿五光路(往烏日方向)行經五光路805巷口闖紅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闖紅燈,惟駕駛人 侯素美君 拒絕簽收』。
案經審視員警蒐證光碟,顯示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103年11月9日19時4分53秒至58秒,行經五光路(往烏日方向)行經五光路805巷口闖紅燈,本案違規行為屬實。本分局依法舉發並無違誤」。顯見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㈢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
燈」之認定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經被告檢視烏日分局所提供之違規錄影光碟,於錄影時間03:36至03:40間V2畫面明確拍攝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五光路、五光路805巷路口,當時原告行車方向號誌燈號為紅燈,員警行車方向號誌燈號為綠燈,員警隨即驅車上前攔停原告車輛,原告「闖紅燈」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則被告依法裁罰,自無違誤。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罰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及第5款所明定。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金額為3,500元。
㈡次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略以:「交岔
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及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標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
㈢查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經查:
⒈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員警提供之錄影採證光碟,製成勘
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反面),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FL000855.MP4)⑴畫面顯示時間為2014年11月9日19時01分17秒許,V1、
V2鏡頭係由警車內部往前擋風玻璃方向拍攝,內容係攝得前方路況之全景。此時,員警駕車執行巡邏勤務中。
⑵約19時04分34秒許:警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
○○○巷道上,往五光路805巷與五光路銜接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直行行駛,此時,系爭路口警車行向(南往北)所面對之號誌轉換為圓形綠燈。
⑶約19時04分53秒許:警車更接近系爭路口,其行向所面
對之號誌仍為圓形綠燈。此時,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東往西行駛於五光路上,並進入系爭路口。由畫面顯示,原告系爭車輛行向所面對之號誌顯示為紅燈。
⑷約19時04分56秒許:原告系爭車輛行向所面對之號誌仍
為紅燈,原告系爭車輛持續直行通過系爭路口。此時,警車行向所面對之號誌仍為圓形綠燈,警車行駛進入系爭路口,並左轉跟隨於原告系爭車輛後方。
⑸約19時05分02秒許:警車行駛於原告系爭車輛之正後方,並開始攔停原告系爭車輛。
⑹約19時05分25秒許:原告系爭車輛遭警攔停於路旁。
⒉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員警駕車行駛於五光路805巷道上
並往系爭路口方向(南往北)行駛,當其行向所面對之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綠燈約19秒後,原告卻仍駕駛系爭車輛於五光路上(東往西)直行行駛通過系爭路口,且由錄影畫面顯示,原告駕車行向所面對之號誌係屬紅燈無誤,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之違規。
從而,員警於發現原告上開闖紅燈違規後,立即驅車予以攔查並製單舉發,洵屬於法有據。至於原告所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乃事後匿飾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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