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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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文傑因得知告訴人 周錦福 急需資金周轉,遂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8月中旬之某日,向周錦福謊稱:可持周錦福簽發之票據代為向他人調現以周轉資金,致周錦福陷於錯誤,簽發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01年8月18日、同年月31日之支票2張(下稱系爭2張支票)交予何文傑,詎何文傑於系爭支票背書後,持向 陳松民 (所涉詐欺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調借10萬元之現金,得款後並未將款項交付周錦福。嗣因陳松民依法行使其票據權利,周錦福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無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尚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2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何文傑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犯行,業據告訴人周錦福於偵查中指訴明確;⑵被告自承其有持系爭2張支票向證人陳松民調現之事實;⑶系爭2張支票業已跳票,有系爭2張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憑;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小字第2406號小額民事判決已判決告訴人周錦福應依系爭2張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給付10萬元及遲延利息予證人陳松民,且已確定等情,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持系爭2張支票向證人陳松民調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系爭2張支票均為告訴人所開立,當時因為伊要開公司及開店才向告訴人借系爭2張支票去調借現金,但伊確實沒有拿到錢,伊沒有欺騙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周錦福有簽發系爭2張支票交予被告何文傑,由被告持向證人陳松民調借10萬元現金乙情,業據告訴人、被告及證人陳松民分別陳述綦詳,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簽發系爭2張支票之緣由究何,質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有無於101年8月間開系爭2張支票給被告,請其幫你調現?)被告說他需要用錢跟我借支票。」、「(是被告需要用錢還是你要用錢?)被告要用錢,不是我要用錢。」、「(被告稱你經常要其跑腿及處理事情,系爭2張支票是你給其之酬庸,是否正確?)不是,是被告跟我借支票說要去調現。」、「(被告如何知道你有支票?)被告一問就知道有沒有了,我相信他,因他是我弟弟的好朋友,所以我是友情相借。」、「(被告有無跟你說因其要開公司缺資金,請你借他錢?)有。」、「(是否因現在你已經拿到系爭2張支票的原本,致本案前後講的不一?)事實只有一個,以我現在說的為準,是被告跟我說他要用錢,要跟我借支票,我也知道寧可借人現金,也不要借人支票,因現金可以掌握,支票不是自己可以掌握的,系爭2張支票唯一的事實是被告跟我說他要用到錢,跟我借系爭2張支票,實際上我也沒有拿到任何的錢, 鈞院 可以查明這30多年來我的支票從無退票紀錄。」、「(唯一的事實就是被告缺錢向你借支票要去調現?)是。」、「(你有跟被告約定如果有調到現的話,你這邊可以分多少?)我沒有跟被告約定,如果被告有調到現金的話,被告不用分錢給我。
」、「(你未就系爭2張支票有支付任何的票款?)是的。」、「(對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就本件你所告他的事實,你認為被告如何詐欺你?)系爭2張支票我沒有拿到錢,我不曉得被告有無拿到錢,被告說他要拿系爭2張支票去跟別人借錢,借到的錢他要使用,跟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背面至195頁)。堪認告訴人開立系爭2張支票之緣由,係因被告有資金需求,故向告訴人商借系爭2張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而告訴人基於朋友情誼,遂同意開立系爭支票借予被告調現使用,得款均歸被告使用。是以,告訴人於開立系爭支票之初,即已明確知悉係因被告有資金需求,且將來被告持系爭2張支票向他人調現所得之款項,亦均歸被告所用,經告訴人充分瞭解上情,並綜合一切主、客觀因素而全面考量後,始自主同意開立系爭2張支票借給被告調現。觀諸上開洽談過程,並未見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縱使被告事後持系爭支票向證人陳松民調借現金時,訛稱系爭支票係告訴人支付之酬庸云云,冀求證人陳松民因信賴告訴人之信用,而信以為真並給付現金乙情為真,惟此仍與被告有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詐欺構成要件無涉。
(三)至公訴人雖質疑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迥異,說詞反覆,不可採信。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係以證人身分到庭,供前具結而為證述,並經公訴人及本院就其何以開立系爭2張支票予被告、被告當時之說法究何等情,一再質之告訴人,告訴人即明確證稱:本件係因被告有金錢需求,而向其商借系爭2張支票欲持以向他人調現使用,伊相信被告,出於友情相借,遂簽發系爭2張支票予被告等語。足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較為可信。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系爭2張支票係其委請被告代其向他人調現,但迄今其仍未取得任何款項云云,除其一己指述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復為其事後所推翻,應非屬實,而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縱使被告向證人陳松民調現時,就系爭2張支票取得之原因並未吐實乙情為真,然此要與告訴人完全無關,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詐欺行為之心證。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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