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164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164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20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自94年10月18日起至99年10月18日
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固定計算,遲延給付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並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部分本金
及至96年12月18日之利息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1
9,24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表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