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92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存
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時供轉帳匯款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96年9月17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路與建國路口
統一超商前,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不明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
人財物使用。嗣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於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許,撥打乙○○電話,佯稱其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所有之帳戶遭他
人盜用,需匯款自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
午3時30分許,於彰化縣社頭鄉台中商業銀行匯款新臺幣(
下同)28萬至甲○○上開帳戶內。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指述。
(三)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96年10月4日彰羅字第0962386號函
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查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再被告有前揭所示之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及幫助詐欺所得財物價值及犯
罪動機、目的、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