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187號
原 告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7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用新臺幣(下同)180,0
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3月18日起至99年3月18日止,被
告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按原告放
款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5.75%機動計算之利息(於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時為週年利率10.17%),如未按期清償本息,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須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則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依期繳納本
金至95年1月18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茲因訴外人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24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故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資料查詢、結
清本息查詢、放款利率變動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1,770元(即裁判
費1,770元由被告負擔。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