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83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肆仟捌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自民國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肆仟捌佰貳拾參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1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2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
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台幣(下同
)304,823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99,579元、上期未收利息部
分為1元,給付期限前即自95年1月14日起至95年2月17日止
按照約定利率即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共計5,243元
),及就上開本金部分自給付遲延後即自95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約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依
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等語,並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
表及債權計算表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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