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玖仟叁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消費款,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清償,應就剩餘未付款項
給付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92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原告並得隨時縮短被
告延後付款期限利益,或將被告所有未償還之款項,視為全
部屆至清償期。茲因被告至96年11月6日止,尚欠信用卡消
費款新臺幣(下同)139,342元、利息11,657元,合計150,
999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故依據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
收帳務明細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1,660元(即裁
判費1,660元)由被告負擔。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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