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鄉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鄉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鄉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4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120日。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兼衡各該犯罪行為之時間間隔,暨參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宛儀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45日,如│105年8月11│本院106年│106年7月3│同左│106年8月2│編號1至3曾經││││易科罰金,以│日│度簡字第12│日││日│本院以107年││││新臺幣1,000││73號││││度聲字第161││││元折算1日。││││││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2│竊盜│拘役55日,如│106年5月30│本院106年│106年9月1│同左│106年9月26│120日確定。││││易科罰金,以│日│度簡字第19│日││日│││││新臺幣1,000││73號││││││││元折算1日。│││││││├─┼───┼──────┼─────┼─────┼─────┼─────┼─────┤││3│竊盜│拘役50日,如│106年5月22│本院106年│106年9月12│同左│106年10月│││││易科罰金,以│日│度簡字第20│日││12日│││││新臺幣1,000││49號││││││││元折算1日。│││││││├─┼───┼──────┼─────┼─────┼─────┼─────┼─────┤││4│竊盜│拘役10日,如│106年4月17│本院107年│107年1月11│同左│107年2月13│││││易科罰金,以│日│度簡字第54│日││日│││││新臺幣1,000││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