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玉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玉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卓玉霖於民國106年9月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快車道,至該路段75之1號前時,適有 江柏叡 騎乘腳踏車,自樹德路75之1號前,由西往東方向欲跨越樹德路進入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卓玉霖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因而閃避不及,其駕駛車輛不慎撞擊江柏叡騎乘腳踏車,致江柏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3至7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前額、臉部、左肩及四肢多處擦傷、左上背撕裂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卓玉霖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柏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卓玉霖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6頁、偵一卷第21頁、本院卷第39、51、53、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柏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10頁、偵一卷第19-21頁),並有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現場照片、附近店面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
36、39-43、23-29、17-22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6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對於此類犯罪,卻一律處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罰,不可謂不重,因此,倘依行為人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駕車肇事,於知悉已致人受傷之情形下,卻仍擅自逃離現場,行為確有可議,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就造成告訴人損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此有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262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5頁),顯見被告已有悔改之意,且實際降低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非差,認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於此狀況下,即令量處該罪之最低法定刑,仍屬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肇事現場對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事故以釐清責任,即逕行駕車逃逸,缺乏尊重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屬不該;惟衡被告肇事之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且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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