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0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邱丁 在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丁在就附表編號4、5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坦承不諱,就編號1至3部分亦已坦承確有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 陳家盛 、 黃金生 ,僅否認係販賣毒品予該2人而已。是被告犯罪嫌疑雖屬重大,但並無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告邱丁在」、「選任辯護人蕭能維律師」,該書狀尾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聲請人蕭能維律師之簽名。是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認係由辯護人蕭能維律師為被告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又被告之陳述與證人陳家盛、黃金生及共犯 陳柏宏 間之證述及陳述多有不同,且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共犯陳柏宏陳稱被告有試圖與之聯繫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審酌本案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共2次,合計達5次之犯罪情節,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予以羈押在案。
四、聲請人雖以上揭理由,向本院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倘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又按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而本案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嫌,所辯情節與證人黃金生、陳家盛之證述多有出入,再參以本案共犯陳柏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由辯護人向本院表示被告持續試圖與其聯繫,是應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本案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均為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販賣毒品次數非少,則其日後將有遭判處重罪之可能性,故認被告為逃避免重罪之執行,其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亦足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為逃避罪責而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之後續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仍存在,難因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而消滅,從而,本案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許瑜容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