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勝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勝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
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12月14日12時3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4日9時56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許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經警徵得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等事實,然於偵查中辯稱:伊這幾天只有抽K菸,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上週四(即106年12月7日),在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9時5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居所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年12月14日12時39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等事實,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在卷,並有被告106年12月14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106年聲搜字第00066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3份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58,150ng/ml、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1,65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於107年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檢體編號:岡106H86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前開檢驗單位依前揭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復參之其尿液檢體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58,150ng/ml、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1,650ng/ml乙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即106年12月14日12時39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即4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事實,業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品意志未堅,殊值非難;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自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七之物品,故均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一│吸食器│1組│├──┼────────────────┼───────┤│二│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三│K盤│1組│├──┼────────────────┼───────┤│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6公克)│├──┼────────────────┼───────┤│五│摻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4│6包(驗餘淨重│││-methyl-α│合計18.93公克│││-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之毒品咖啡包││├──┼────────────────┼───────┤│六│電子磅秤│3台│├──┼────────────────┼───────┤│七│塑膠鏟管│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