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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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英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英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106年7月22日20時
9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之不詳處所」更正為「於106年7月18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夜市附近之某公園內」,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被告所為,是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79號、第133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13號裁定,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5月18日假釋出監,並於105年9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於前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乙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考量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屬自我傷害之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近年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及查獲之次數(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56號被告胡英郎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英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8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19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2日20時9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之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6年7月22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覺民路口處理車禍打架案件,發現該案當事人胡英郎有毒品前科,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英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親自排放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檢察官王柏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安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