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賠更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更字第八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乙○○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二八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將原決定關於其餘聲請駁回部分撤銷,發回本院(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二八八號),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文甲○○經治安機關逮捕後,於軍事檢察官裁定不付軍法審判前,自民國四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四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止,及自民國四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四十三年一月八日止,共受羈押壹佰肆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伍拾陸萬元。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二年六月間自越南撤退來台前夕,遭留越國軍總政戰部逮捕羈押,即隨同留越國軍撤退來台,並押往國防部軍法局繼續羈押,迄四十三年三月間無罪(按應指軍事檢察官不付軍法審判)開釋,共計遭受羈押達十個多月,爰依法請求國家賠償,另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主張聲請賠償期間係自四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四十三年一月八日止等語。
二、本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二八號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所稱民國三十八年六月間某日經逮捕羈押,迄四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始獲釋放乙節,經本院向國防部軍法局函查結果,依其現存資料,僅顯示聲請人於四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隨軍抵台,嗣因叛亂嫌疑一案經軍事檢察官羈押,至四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屆滿二月,聲請延長羈押二月,並檢附延長羈押裁定書影本一份,其餘均無相關資料可考,此有國防部軍法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八)則凱字第四八七五號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九)則創字第二四八二號函暨所附之延長羈押裁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至聲請人雖未提出無罪判決、不起訴處分書或相關文書,惟聲請人確經軍事檢察官以查無罪嫌為由開釋之情,除據證人白曉非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另參諸國防部於六十一年七月一日頒佈之「國軍案卷保存年限區分」第十四、㈠、3,明定軍法叛亂案件之業務項目應永久保存,復有國防部軍法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八九)則創字第一五七一號函暨所附之國軍案卷保存年限區分相關軍法案卷保管年限規定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國防部軍法局既未依規定保存本件叛亂案卷,其不利益應不得歸於聲請人,本院並查無其他事證足證為不實之情況下,自應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而認為可採。又國防部軍法局前開函文,僅顯示聲請人曾遭羈押並聲請延長羈押二月之事實,至於詳確之逮捕及釋放日期,均查無相關資料可考,依此僅能證明聲請人確曾遭非法羈押貳月,至於何時遭逮捕羈押?聲請延長羈押後有無執行羈押?何時釋放?本院自不得任意認定。是聲請人自四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迄同年十月十九日止,經軍事檢察官免予處分逕行釋放前,共計受羈押六十二日堪可認定,且此部分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份、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台幣肆仟元折算壹日為相當,分別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至聲請人所認羈押期間係自四十二年六月間起迄四十三年三月間止,尚有未洽,除前揭准許部分外,逾此部份之請求駁回之」。
三、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撤銷本院前開原決定意旨略以:原決定未依卷內資料再詳予調查審認聲請人係於何時被羈押及於何時釋放,遽予駁回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尚嫌速斷,應將原決定關於「其餘聲請駁回」部分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更為適法之決定。
四、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闡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是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已規定:凡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再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聲請人甲○○係於四十二年六月三日因涉嫌叛亂案件被查獲,於四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解送國防部軍法局羈押,至四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屆滿二月,經裁定延長羈押二月,並於四十三年一月八日裁決不付軍法審判後,始予以開釋等情,有國防部軍法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八)則凱字第四八七五號函、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0)則創字第00三五0六號函及所附四十三年度清渭裁字第零零五號聲請人(共同被告白曉非、 王明德 )不付軍法審判裁決書乙份附卷可稽,準此,聲請人係自四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解送國防部軍法局羈押,至四十三年一月八日裁決不付軍法審判後,始予以開釋,應可認定。又依軍事機關審判刑事案件補充辦法第七條規定,軍事檢察官於每一案件偵查完畢後,應制作起訴書或不付軍法會審裁決書送達於被告,是軍事檢察官所制作之不付軍事審判裁決即相當於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所涉叛亂罪嫌既經裁決不付軍法審判,即相當於不起訴處分;則聲請人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就其自四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止,及自四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四十三年一月八日止(釋放日不算入),所受羈押達一百四十日之部分,既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正值壯年、身份、地位、職業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另本院前開原決定,已決定聲請人自四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之羈押達六十二日,以每日四千元計算,准予賠償二十四萬八千元,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維持此部分之決定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