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訴人 陳添富
即祭祀公業陳請管理人即祭祀公業陳請管理人即祭祀公業陳請管理人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四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陳述如附件一。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丁○○方面:聲明、陳述如附件二。
二、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如附件三。
三、被上訴人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準備程序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次: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因為上訴人是否為合法選任之管理人尚有爭執,被上訴人甲○○○不敢將保管之祭祀公業文件交付上訴人,其餘答辯理由援用其餘被上訴人所陳。
四、被上訴人乙○○部分: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乙○○、丙○○原係祭祀公業陳請之管理人,惟祭祀公業陳請管理委員會已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召開第一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依該次會議記錄所載,被上訴人丁○○、乙○○、丙○○已請辭管理人,並經派下員大會通過,派下員旋即選任陳添富、乙○○、 陳朝欽 三人為管理人;因管理人任期三年屆滿,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召開第三次派下員大會,改選本件上訴人陳添富、 陳宏仁 、陳朝欽為管理人。詎被上訴人丁○○、丙○○、乙○○已非祭祀公業陳請之管理人,仍持有附件一附表一、二之各項文件、物品拒不交出,另一被上訴人甲○○○則受被上訴人丁○○、丙○○、乙○○之委任而保管附件一附表一之文件,亦拒不交付。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物品。
三、被上訴人丁○○、丙○○、甲○○○則以:上訴人並非合法選任之祭祀公業管理人,無權以祭祀公業陳請管理人自居而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重點,在於上訴人是否為祭祀公業陳請之合法選任管理人,而得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起訴。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合法改選之祭祀公業管理人,無非以:原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被上訴人丁○○、乙○○、丙○○已請辭,並經八十三年五月一日派下員大會通過,當日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委員及三名管理人陳添富、乙○○、陳朝欽,其後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上訴人三人為管理人。
(二)本件應先審究者,乃為八十三年五月一日派下員大會改選陳添富、乙○○、陳朝欽三人為管理人,是否合法?經查:
1、關於民間祭祀公業,依民法實施前宗法之遺制,為現行民法所未採,所有財產為公同共有性質,其餘均依習慣辦理。未成立財團法人之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則由管理人代表行之,至管理人之產生方法,公業內部規章定有管理人產生方法者,從其規定。查本件祭祀公業陳請,並未成立財團法人,惟其內部定有規約書,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是以判斷管理人選任是否合法,應視改選管理人之程序,是否符合祭祀公業規約之規定。
2、而祭祀公業陳請之規約書,究竟是十六條版本,抑或八條版本?兩造各執一詞,經查祭祀公業陳請之規約書原為十六條,嗣因報請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時,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主辦人員提示要求精簡,而由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聯席會議將之修改簡化為八條規約,連結於已經派下員蓋章之文件,送請台北市政府公告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七十四年八月十一日陳請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聯席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一第九十二頁正、反面)。按前開經派下員大會通過之十六條規約書內第十六條載明「本規約提經派下員大會通過後始生效力,修改時亦同」,則嗣後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聯席會議擅自將之簡化為八條規約,且未提請派下員大會通過,自不生合法修改規約之效果。況前開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聯繫會議紀錄亦記載「本日修改精簡之規約書僅限於報送市政府公告之用,對於派下員大會所通過之規約書對本公業仍屬有效」,顯見八條規約書僅係應付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之用,有效拘束祭祀公業之規約仍應為十六條規約,應無歧見。乃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應以報市政府備查之八條規約為規範準據云云,要不足採。
3、查八十三年五月一日派下員大會變更議程,提案改選三名「管理人」、二十名「管理委員」、三名監察人,提案說明係以⑴管理人、管理委員、監察人任期均為三年,已經屆滿;⑵管理委員多人身故;⑶管理人丙○○委任律師發函通告各管理人、管理委員、監察人辭退管理人職務為由,此有兩造不爭執之當日派下員大會錄音文字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一一三頁)。惟:
⑴按前開十六條之祭祀公業陳請規約書第六條規定「本公業之管理人定為三
人,由三大房每房推薦一人提請派下員大會,經出席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為本公業公同共有產業登記管理人,並為本公業管理委員會之當然委員」、第七條規定「本公業除依前條選任之管理人三名外,並另選任公業管理委員二十人,暫定由派下大房推薦七人、二房推薦六人、三房推薦七人,提請派下員大會,由派下員大會出席派下員(包括委任)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連同管理人三人合計二十三人組織公業管理委員會,並互選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本公業管理委員會,其組織章程另定之」,而規約第九條復規定「本公業『管理委員』與監察人任期均為三年」,但就「管理人」之解除職務、死亡及補選則於規約第十條、第十一條另設規定,參互以觀,足見僅二十名「管理委員」受三年任期之限制,至於三名「管理人」則無任期限制,故有另設規定一定人數連署請求召開派下員大會解除「管理人」職務或死亡出缺補選之問題。至於如認為管理人無任期,易生弊端,則應透過修改規約之方式解決,於未修改規約之前,逕以「管理人」任期三年屆滿為改選依據,實與祭祀公業陳請規約書之規定有違。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乙○○、丙○○三人請辭管理人一節,又為
被上訴人丁○○所否認。且依當日派下員大會錄音紀錄所載,並無丁○○、乙○○請辭之發言或紀錄;尚難謂丁○○、乙○○已請辭管理人職務而有補選之必要。
⑶況派下員人數究竟若干?影響出席人數是否已達派下員半數。本件上訴人
主張:陳請祭祀公業並無「父代子權」、「父健在子不得為派下員」之限制,只要陳請公所傳男性派下子孫均為派下員云云,惟查:
①規約第五條第一款雖規定「本公業派下權以陳請公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
親屬為限」等語,然該款規定應僅得解釋為係取得派下權之限制(限制女性子孫無派下權),蓋以該款並非規定「陳請公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為派下」,故尚難解釋為「陳請公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當然取得派下權。
②況參同條第二款規定「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其女性
招贅所生男子冠陳姓者,亦具派下權。第三款規定「派下員死亡」如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其妻如未改嫁,立志守寡,得為派下員。更得見派下權因派下員死亡,而由具一定身分之人繼承。
③且上訴人雖稱陳請祭祀公業內並無父代子權、父在子不列之限制云云,
然上訴人聲請本院通知之證人 陳能德 到庭證稱「我們祭祀公業如果父親還在,兒子是沒有派下權的」、「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的派下員大會:
::我那時沒有派下員資格,因我爸爸那時還在,因為我爸爸走路不方便、說話也不清楚,所以我代理我爸爸去」、「我之所以被選為監察人是我代我爸爸去開會,宗親就說,你爸爸既然不方便,就給你做」(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諸祭祀公業有關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雖以選任派下員為常見,但亦可選任派下以外者擔任( 齒松平 著,祭祀公業與台灣特殊法律之研究,第六一頁參照),且祭祀公業陳請規約內,對監察人資格本無規定以派下員為限,是證人陳能德非派下員卻當選監察人,並非不可,自不能僅因陳能德之父尚健在而由陳能德當選監察人,即謂陳請祭祀公業內允許父子併列為派下員。
另,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載,會議中前常務監察人 陳梧林 亦致詞陳稱「因我在族親中,年齡與輩份可以說最高,我今天講話直說會對不起大家,請原諒:::因前規約書父在子無權,今天參加大會成年人全部若干人,應清點出席人數,照舊規約父在子無權出席人數及第二成年人參加人數有沒有超過半數,是否達到修改規約法定人數,今天選出當選人員是否合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正面),亦足見在規約未修正前,依規約及該祭祀公業內之習慣,父在子無權,並非所有陳請子孫均為派下員。
④況八十三年五月一日派下員大會因前述「父在子無權」之故,而僅通知
所謂父輩之派下員出席派下員大會,此由當日會議紀錄主席宣布「原來申請祭祀公業時,報政府機關列的人數為一百五十四人,現因有繼承補列的名單五十人,此以派下員總共二0四人,今天親自出席所有一百三十七人,代理出席的有四六人,所以說總共出席一百八十三人」(原審卷一第一零七頁)及當日出席報到名冊(原審卷一第二一三頁以下)即明;乃當日竟由尚無派下權之陳朝欽(其父 陳冬生 仍健在)參與派下員大會,並提議變更議程要求改選管理人等,並參與所謂表決,已非適法。
⑶況有關管理人、管理委員、監察人之選舉,依前開規約之規定,應由各房
推薦提請派下員大會,由出席過半數同意選任,是如採取鼓掌、起立等不完全之表決方式所為決議者,將難以計算是否已達出席人數過半之同意。查依八十三年五月一日派下員大會錄音紀錄所載,主席陳宏仁:「大房推薦的人選:管理人陳添富先生(鼓掌)大家有無意見,無意見通過。監察人: 陳春池 先生(掌聲)管理委員: 陳健利 、 陳萬得 、丁○○、 陳乾陽 、 陳福田 、 陳殿甲 、 陳發丁 。」、「另外 金瑞安 推薦管理人還是原任乙○○。監察人:原任 陳梧仁 先生(掌聲)管理委員: 陳碧琮 、 陳俊介 、 陳奐庚 、 陳平 、 陳頌宗 、 陳傳盛 。 陳俊良 與陳梧仁在台下商量,監察人給陳俊良做。尚未決定商量中」、「我們從三房先」、「三房推薦名單已出來,但裡面有人提議,希望能照慣例,每一小房都有一個人:::等我宣讀名單以後,有疑問的人給你們一個表達的機會這樣好嗎?:::」、「 八柱 第三房管理人:陳朝欽先生(鼓掌)監察人: 陳欽智 先生。委員: 陳正雄 、 陳再壽 、 陳文令 、 陳榮豐 、 陳健村 、 陳正義 、 陳隆貴 (台下掌聲)」「八柱針對這些人是不是有反對意見是不是要用舉手表決。好我們用舉手的,贊成剛才唸名單的人請舉手(掌聲:::)有反對意見的是否要表達?」反對者:「我是三房第六柱代表 陳能表 。要代表公的事情基本就要每 一柱 都有代表才有代表性:::」「等一下交代紀錄將名單做個變更,二房管理人:乙○○先生。監察人:陳俊良(掌聲)委員:陳 培玉 、陳碧琮、陳俊介、陳平、陳頌宗、 陳章益 。其中培玉本人沒出席, 陳章義 改為 陳忠雄 、陳俊介改陳奐庚(鼓掌通過)」(見原審卷一第二四至二八頁),足見當日會議中僅於三房八柱推薦名單有爭議時,而由三房八柱舉手表決(但也看不出表決結果),其餘各房推薦人選雖提出於派下員大會,但僅由派下員大會鼓掌,並未計算是否達出席人數過半紀錄即載為鼓掌通過,核與規約規定之選舉方式有間,以此方式選任之各該管理人、管理委員、監察人,自非合法。
(三)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派下員大會改選本件上訴人為管理人,是否合法?查:
1、如前所述,八十三年五月一日派下員大會改選陳添富、乙○○、陳朝欽三人為管理人及選任管理委員二十人、監察人三人,既非合法。則由非法選任之前開管理人、管理委員、監察人共同籌組管理委員會,並由管理委員會決議召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三次派下員大會(見本院卷內登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之自立早報之派下員大會公告),亦非合法。
2、且依前述規約之規定,「管理人」並無任期,亦無三年改選之問題。
3、況依祭祀公業陳請規約及習慣,「父在子無權」,已如前述,則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以父子併列之方式,通知無派下權之子輩出席派下員大會並選舉管理人,亦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管理委員、監察人之選舉,均屬違背規約之約定而屬無效,尚難認本件上訴人係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
五、從而,上訴人以祭祀公業陳請之管理人自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物品,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洪英花~B法官李瑜娟~B法官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