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五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安非他命參包(淨重貳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四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所查扣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三公克,聲請書略載為0‧二五公克)、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二‧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毒品,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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