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重麟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巧穎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理人 盧澤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献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1,842,814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2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59、63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於雇主 林俞君 家中擔任保姆,平均每月收入為16,000元,並提出家庭保姆工作證明書及108年1月至109年1月薪資袋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23-134頁),是本件更生聲請,應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6,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⒉債務人原主張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手機電話費1,500
元、醫療費200元、交通費1,100元、伙食費及衣物費及生活必需品費8,200元,合計11,000元等語,而僅提出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為證,惟經本院發函詢問債務人是否願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主張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遂於109年2月25日陳報狀稱,改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計算依據,且債務人現居雇主家,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故以10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20,406元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另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兒子 李融冠 扶養費每月3,000元,查李融冠為106年10月10日生,現年3歲仍賴債務人扶養,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且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2月1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93021025號函(本院卷第89頁),李融冠自106年10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受領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自108年11月1日起轉受領教育部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而以10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20,406元為計算標準,扣除其每月領取津貼2,500元後,再由二位扶養義務人即債務人及配偶 李育儒 分擔,債務人即應負擔扶養費8,953元【計算式:(20,406元-2,500元)÷2人=8,953元】,是債務人主張兒子李融冠扶養費3,000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亦堪予採信。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3,406元【計算式:債務人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20,406元+兒子扶養費3,000元=23,406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1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3,406元後,已無剩餘,顯無法償還債務人現積欠債務總額4,429,843元(調解卷第60頁),此外,債務人其名下除郵局存款304元外,無其他財產,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5-14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另依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記載,債務人有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本院卷第81頁),則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仍繼續繳納前揭保險之保險費,是否應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或將保險之解約金納為清償金額,而債務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4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志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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