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4
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東福 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東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8日2時58分許,徒步至臺北市○○區○○○路0○0號大樓,由大樓後門防火梯闖入,從未上鎖之防火門進入位於3樓及4樓「緻美學診所」,然因觸動防火門警報器,為阻止警報器繼續發出聲響,即徒手扯斷警報器線路而破壞之,並進入屋內尋找財物,惟因未尋得財物而未能得逞,旋即離去。嗣警接獲保全公司通報趕往現場,發現有翻動痕跡,且3樓及4樓後方防火門有遭開啟痕跡,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緻美學診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東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田宜婷 、連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4頁、第125至129頁),且有監視器照片、竊盜案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3頁、第135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只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遭竊大樓之3樓及4樓防火門內所裝設之警報器,係具有防盜、防閑之作用,確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安全設備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為阻止警報器繼續發出聲響,而徒手扯斷警報器線路之行為,係為了繼續前往大樓內部搜尋財物,已結合於其所犯毀壞安全設備之罪質中,無更行成立毀損罪之餘地。
(二)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改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2、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與其他罪刑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8年6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就本案自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經審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犯罪型態均相同,且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仍屢次犯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其刑之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時間僅相隔3月,顯見被告前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惟未至得手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徒手扯斷警報器線路,進入屋內尋找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行竊時尚未得手,既未有何所得,亦未造成被害人之實際財物損失,參以告訴代理人連庭表示診所及總公司對本案不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27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於108年6月8日出監後,先在人力派遣公司工作,後來在街友外轉服務中心工作,伊有做社區清潔、工業區清潔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因為伊在公司內被同事欺負,伊就曠職,被扣薪水、開除,之後收入不穩定,生活費不夠負擔開銷,因而犯下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7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清潔人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