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22號原告 王帝凱 (即 王淑卿 之繼承人)
王昆州 (即王淑卿之繼承人)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怡君 律師複代理人 吳竺蓉 被告 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李秉翰 聯絡址:台北市南港郵政第2522號信箱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胡祐彬 謝智翔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張明賢 高義欽 被告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淑卿積欠被告等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未清償,然王淑卿已於民國92年12月5日死亡,伊等雖為其繼承人,惟於王淑卿死亡時並未與之同財共居,且不知悉上開繼承債務之存在,從而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聲明,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被告等曾向原告等請求清償王淑卿所積欠之上開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自有必要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於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王淑卿之遺產範圍部分對原告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原告僅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淑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1
0頁訴之變更追加狀、第225頁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對原告聲明之修正,在程序上均無異議,見本院卷第225頁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抗辯:⒈被告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匯豐商
銀)抗辯:原告無確認必要,且原告即使僅需負限定繼承責任,就繼承遺產範圍以外之債務仍非不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21頁答辯狀)。
⒉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新商銀)
抗辯:王淑卿迄至106年7月27日止尚積欠1,317,975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42頁陳報狀、第125頁言詞辯論筆錄)。
⒊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信商銀)
抗辯:伊已對原告等取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367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原告應負概括繼承責任,且亦不得更行起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75頁答辯狀、第176頁答辯狀)。
⒋被告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聯盛公司)抗辯:原
告王帝凱與王淑卿非全無聯繫或同居之事實,應知悉王淑卿所負債務,另原告王昆州為本債務連帶保證人(王淑卿向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申辦貸款用以購屋,伊公司受讓與該債權),豈有不知悉債務之理,更何況,原告王昆州原有清償責任,自無確認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28頁答辯狀、第257頁答辯㈡狀)。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王淑卿於92年12月5日死亡,原告王帝凱、第三人 王韋鈞 為
王淑卿之子,原告王昆州為王淑卿之夫,其等為王淑卿之繼承人(並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
㈡王淑卿之繼承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並有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函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㈢王淑卿之繼承人未向財政部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
㈣被告台新商銀對王淑卿聲請本院86年度票字第10165號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以該確定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2153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王淑卿財產為強制執行,因當時王淑卿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並有債權憑證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
㈤被告中信商銀曾對原告王昆州、王帝凱聲請發本院100年度
司促字第43675號支付命令,其等應連帶給付被告中信商銀263,457元及其中66,341元自10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
1份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㈥原告王帝凱、王韋鈞分別為72年9月14日、00年00月0日生,
該2人與其等父親王昆州於92年8月12日共同設籍於現址高雄市○○區○○街○○巷○號,原告王昆州於92年12月9日接獲王淑卿死亡之通報(並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原告2人對被告中信商銀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既判力之效力:
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起訴違背第31-1條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104年7月1日修正前確定之支付命令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但對於債務人當時無法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當無法苛責未及時提出異議,而不准其事後另行提起新訴訟,故債務人如以此方式另行提起新訴訟,自無違反既判力之規定,法院亦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規定,裁定予以駁回。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2年1月3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4項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王淑卿於92年12月5日死亡,原告王帝凱、王昆州(下稱原告2人)為王淑卿之繼承人,而其等未向法院聲明拋棄對王淑卿遺產之繼承權或聲明限定繼承(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而原告在被告中信商銀對其等聲請發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3675號支付命令時,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4項之規定尚未修正施行,則原告2人在接獲上開支付命令時,自無法據該事後修正之規定,對上開支付提出異議,如上所述,其等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不受上開已確定支付命令之確定效力所拘束,被告中信商銀辯稱原告2人不得更行對其提起本件訴訟,自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2人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需具備下列要件,始得認為有保護之必要:⑴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⑵需因不明確致原告之權益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⑶需不安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⒉兩造就王淑卿對被告負有如附表所示債務雖未有爭執(見本
院卷第126至127頁、第202至203頁、第248至249頁、第285頁言詞辯論筆錄),但對於原告2人是否僅於繼承王淑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則有爭執,此部分法律關係於兩造間既非明確,致原告2人對其等固有財產會否因上開債務而被執行拍賣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可以本件民事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之利益,但被告聯盛公司就其辯稱原告王昆州為如附表編號
4所示債務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提出借款申請書1份、授信約定書2份、擔保放款借據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61至
264頁),經核相符,且為原告王昆州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對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債務,原告王昆州即使未繼承王淑卿之債務(借款人),亦需就本身之固有財產負完全之清償責任(連帶保證人),故原告王昆州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債務是否僅於繼承王淑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之不安危險,並無法以本件民事確認訴訟予以除去,是原告王昆州不得提起此部分之訴訟。
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現行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故所謂限定繼承,並未改變繼承人仍係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債務,僅就所承受之被繼承人債務,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而已,亦即對於超出繼承財產之債務仍需概括承受,僅在超出繼承財產範圍時無需負清償責任而已,從而就本件原告2人,對其等固有財產會否因上開債務而被執行拍賣有不安之危險,並無法以判決「確認原告2人繼承王淑卿對被告所負債務,於超過原告2人繼承王淑卿遺產範圍對原告不存在(先位聲明)」之方式除去,僅得以判決「確認原告2人繼承王淑卿對被告所負債務,原告僅於繼承王淑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備位聲明)」之方式除去,從而原告先位之訴,應認無確認利益,僅備位之訴有確認利益(不含原告王昆州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債務)。
㈢關於原告王帝凱就王淑卿對被告所負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
示債務、原告王昆州就王淑卿對被告所負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債務是否僅於繼承王淑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⒈王淑卿於92年12月5日死亡,原告2人為王淑卿之繼承人,
王淑卿對被告負有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債務,而原告2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對王淑卿遺產之繼承權或聲明限定繼承,業如前述,而本件繼承時間既發生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則原告2人就繼承之王淑卿上開債務,得否依102年1月3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4項規定,適用限定繼承之規定,自以原告2人是否如其等所主張,於王淑卿死亡時未與之同財共居,且不知悉上開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為判斷基準。
⒉王淑卿既有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債務,且依該債務積欠之
利息起算日自87年7月15日起算之情,堪認以王淑卿死亡之92年12月5日為基準回推,該債務在王淑卿死亡前已拖欠甚久,以原告王昆州為該債務連帶保證人之情,當無不知該債務已拖欠甚久之可能,且亦應知悉王淑卿信用已有瑕疵,亦可能拖欠其他金融欠款,則以該債務金額遠超過同附表編號
1至3號所示債務之情,合理推論,原告王昆州當可知悉王淑卿債務遠超過遺留財產,則原告王昆州當不合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4項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其主張可依上開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王淑卿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債務之責任,自應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王帝凱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㈥),於母親王淑卿死亡之92年12月5日,已滿20歲,以目前資訊發達,年輕人因與外界接觸頻繁而早熟之情,對於父母積欠之鉅額債務,堪認已有洞悉及參與討論之能力,而依原告2人所主張,原告王帝凱在其母王淑卿死亡前之非同住期間,係與其父即原告王昆州同住至今(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所載),則依常情判斷,對於父母所積欠之本件鉅額債務,亦難脫免有知悉之可能,更何況其自認於王淑卿死亡前之90年期間,亦偶爾前往探望王淑卿(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所載),依此情形,尤難認其不知王淑卿債務遠超過遺留財產,則同上所述,原告王帝凱亦難認合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4項之規定,其主張可依該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王淑卿所遺如附表所示債務之責任,應認亦於法無據,同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先位訴請確認被告對其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於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王淑卿之遺產範圍部分對原告不存在,及備位訴請確認被告對其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僅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淑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於法無據,均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王居玲附表:
┌──┬────────┬─────────────────┐│編號│債權人(被告)│債權金額(新台幣)│├──┼────────┼─────────────────┤│1│匯豐(台灣)商業│63,933元及自8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85,018元及自8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股份有限公司│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63,457元及其中66,341元自100年9│││股份有限公司│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4│聯盛財信股份有限│3,383,684元及自87年7月15日起至清│││公司│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