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原告鴻友銅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鴻友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高煌 訴訟代理人 李汶哲 律師
陶德斌 律師被告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清 被告 伍蔣 清明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伍 蔣清明 就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二年六月十日製作之分配表(三)次序六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本金金額超過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部分,對於被告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存在。
前項分配表之次序四所列執行費債權超過新臺幣叁拾陸萬元部分及次序六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本金金額超過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銀行)對被告新泰伸科技股份公司(下稱被告新泰伸公司)有票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784,517,492元(下稱系爭票款債權),而於民國101年2月22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5482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新泰伸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1年度司執字第139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中華開發銀行於101年11月14日將系爭票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山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榮公司),山榮公司再於101年12月24日將系爭票款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 伍蔣清明 為被告新泰伸公司之抵押權債權人,經本院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以101年度桃金拍字第1號事件執行在案,嗣原告就台灣金服公司於102年6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三)(下稱系爭分配表),於102年7月4日分配期日前具狀聲明異議,復於異議程序未終結前即10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另向執行法院提出本件訴狀影本作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新泰伸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伍蔣清明主張對於被告新泰伸公司有債權存在,並經列入系爭分配表,致原告對於被告新泰伸公司之債權不能足額受償,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伍蔣清明對於被告新泰伸公司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自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中華開發銀行對被告新泰伸公司有系爭票款債權,而於101年2月22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新泰伸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中華開發銀行於101年11月14日將系爭票款債權讓與山榮公司,山榮公司再於101年12月24日將系爭票款債權讓與原告。惟因被告新泰伸公司所有之坐落桃園縣 楊梅 市○○段○○○○號土地其上同段83-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曾於97年6月5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伍蔣清明(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95年4月14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經本院將被告伍蔣清明之上開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然系爭抵押債權未有任何利息約定,且被告伍蔣清明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均未聲明參與分配,顯與常理不合。況被告新泰伸公司對於系爭分配表亦對被告伍蔣清明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訴之聲明否認被告伍蔣清明之系爭抵押權債權存在,足見被告伍蔣清明對於被告新泰伸公司之系爭抵押權債權並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伍蔣清明就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6,000萬元不存在。(二)系爭分配表之次序4所列執行費債權435,440元部分及次序6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6,000萬元部分,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伍蔣清明則以:伊擔任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之董事長,必翔公司及其子公司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電能公司)均係電池之研發與製造廠商,而銅箔係電池之主要原料之一,被告新泰伸公司擁有製造銅箔所需之新型設備,雖被告新泰伸公司之財務狀況欠佳,必翔公司基於管理供應鏈之目的,被告新泰伸公司亦允諾降價供應銅箔,故願提供無息貸款6,000萬元予被告新泰伸公司,惟因必翔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必翔公司若貸與他人資金需受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8條至第10條規定之限制,是以,伊始以個人名義貸與被告新泰伸公司,並於95年4月14日自玉山銀行匯款4,500萬元至訴外人即被告新泰伸公司負責人 王台齡 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下稱上海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於同日轉匯至被告新泰伸公司所有上海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至其餘1,500萬元則係私人借款,而被告新泰伸公司亦簽發發票日96年10月14日,票面金額4,500萬元,票號YMA0000000號,受款人王台齡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背書轉讓予伊。是以,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伍蔣清明之抵押權債權,均屬真正,自得列入系爭分配表而受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新泰伸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中華開發銀行對被告新泰伸公司有系爭票款債權,而於101年2月22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新泰伸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中華開發銀行於101年11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山榮公司,山榮公司再於101年12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嗣因被告伍蔣清明為系爭建物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經本院將被告伍蔣清明之上開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金服公司102年6月10日101桃金拍二字第1號函、系爭分配表及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伍蔣清明所不爭執,而被告新泰伸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載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乙節,則為被告伍蔣清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伍蔣清明對被告新泰伸公司是否有6,00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原告訴請剔除被告伍蔣清明受分配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伍蔣清明就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之抵押權債權,對於被告新泰伸公司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伍蔣清明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伍蔣清明就其上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伍蔣清明辯稱因林正清唯恐借款遭強制執行,遂要求伊匯款至王台齡之帳戶, 嗣伊 於95年4月14日匯款4,500萬元予王台齡,再由王台齡於同日轉匯予被告新泰伸公司等情,業據提出金額相符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系爭支票影本、被告新泰伸公司短期借款明細表及明細分類帳暨總分類帳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第96頁及反面、第104頁、第106頁、第109頁),且有上海銀行楊梅分行102年11月28日上楊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新泰伸公司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95年4月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7頁),核與證人王台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原任職於被告新泰伸公司擔任廠務經理,因被告新泰伸公司負責人林正清債信不佳,而伊與林正清有姻親關係,故林正清拜託伊出名為被告新泰伸公司之董事長,伊印象中當時有開設上海銀行楊梅分行之帳戶提供予林正清使用,但不記得帳號為何,伊對於被告新泰伸公司之經營情形並不了解,僅在被告新泰伸公司需要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或貸款時,始由伊出面簽名,林正清才是被告新泰伸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此外,伊不認識被告伍蔣清明亦不曾向被告伍蔣清明借款,至於被告伍蔣清明匯款4,500萬元至伊之帳戶以及被告新泰伸公司帳冊上記載伊曾匯款4,500萬元予被告新泰伸公司乙節,伊均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至第172頁)相符,而證人王台齡雖因被告新泰伸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涉訟中,然證人王台齡係經具結後為陳述,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與原告及被告伍蔣清明間,有何恩怨存在,當無甘冒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偏頗一造之必要,其所為證述,應屬可信,益徵被告伍蔣清明所辯證人王台齡僅係掛名被告新泰伸公司之負責人,林正清方為實質負責人,而被告伍蔣清明則係依林正清指示匯款至王台齡帳戶再輾轉匯入被告新泰伸公司之帳戶內等情,尚非無據,而堪採信。至被告伍蔣清明辯稱:系爭抵押權債權中之1,500萬元係私人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惟始終未能提出交付或匯款此部分款項等證據以實其說,難認係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三)原告雖提出被告新泰伸公司95年及94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7頁),並無記載與被告伍蔣清明間之債務,又依被告新泰伸公司之明細分類帳暨總分類帳亦僅載明95年4月14日之匯款為王台齡之股東往來,且已於95年4月18日清償,因而主張4,5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係存在於被告新泰伸公司與王台齡間云云,惟查,「股東往來」係指公司與股東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會計科目,若出現貸方餘額時,表示股東借給公司資金,若出現借方餘額時,表示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今被告新泰伸公司95年4月1日至95年4月30日明細分類帳雖記載:「傳票日期:2006/04/14;摘要:上海969-8;貸方金額:
45,000,000」、「傳票日期:2006/04/18;摘要:6/14#8
969,股-王台齡;貸方金額:0」等語(見本院卷第10
6頁),然證人王台齡所有之上開上海銀行楊梅分行帳戶係供被告新泰伸公司之林正清使用,王台齡僅為被告新泰伸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渠等間並無借款往來,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新泰伸公司所有上海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95年4月18日交易明細所載,亦未見有何匯款至王台齡上開帳戶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8頁),堪認上開記載僅係被告新泰伸公司於會計表冊上就股東往來之正負額予以歸零無疑,尚無從以此即遽認該4,5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王台齡與被告新泰伸公司間。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約定利息,且被告伍蔣清明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始終未聲明參與分配及陳報債權,顯不合理,而認系爭抵押權債權並不存在云云,惟查,於一般交易習慣,借款雙方固多有約定利息,然現今實務上,亦不乏有無息借款之情形,且衡諸被告伍蔣清明所有之必翔公司因研發、製造產品而與被告新泰伸公司間常有商業往來之需求,則被告伍蔣清明基於長期交易往來之考量,或為求穩定物料來源,而施以小利,亦不無可能。至被告伍蔣清明對於被告新泰伸公司既有上開4,500萬元債權存在,其於何時聲請對被告新泰伸公司強制執行,僅屬其選擇行使權利之時機,是原告上開所指,均不足以遽為被告伍蔣清明不利之認定。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新泰伸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亦對被告伍蔣清明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表明否認被告伍蔣清明之系爭抵押權債權存在,足見被告新泰伸公司對此債權亦有爭執云云,然被告新泰伸公司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倘執行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所爭執者,均得依法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由法院審酌原分配表之有何不當或應如何變更,且執行債務人依法提起異議之訴後,亦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甚明,則被告新泰伸公司對被告伍蔣清明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動機所在多有,況被告新泰伸公司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嗣因未據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78號裁定駁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98頁),而被告新泰伸公司於本件訴訟中業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則被告新泰伸公司是否爭執該債權之存在,亦有疑義,從而,原告執此臆測被告伍蔣清明對於被告新泰伸公司並無該4,500萬元債權存在,自不足取。
(五)從而,被告伍蔣清明對於被告新泰伸公司確有如系爭分配表所列之抵押權債權4,500萬元存在,亦即,被告伍蔣清明應受分配之抵押權債權金額超過4,500萬元部分及執行費用超過36萬元(計算式:4,500萬元×0.8%=36萬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一)確認被告伍蔣清明就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本金金額超過4,500萬元部分,對於被告新泰伸公司之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分配表之次序4所列執行費債權超過36萬元部分及次序6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本金金額超過4,500萬元部分,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