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3號原告 吳宗鴻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 律師被告 林裕淳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胥德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裕淳於民國100年6月19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縣○○鄉○○○路,由經建二路往成功路方向直行,行經桃園縣○○鄉○○○路○○○○路○○○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煞減車速,仍貿然通過該路口,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沿經建一路,由工業三路往工業五路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伊受有右肩、右腕、右肩及上臂、左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並造成原告車輛受損。又被告林裕淳係受僱於被告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擔任保全人員之職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於執行職務過程中,駕駛被告中興保全所有之車輛,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中興保全自應與被告林裕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鈞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362號、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判決固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伊亦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依據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地點已逾系爭交叉路口之中心位置,顯見原告車輛應即將行駛過系爭路口,依伊警詢時之筆錄,可知伊雖為左方車,然伊確於駕車至系爭路口時,有先行停車查看之行為,且原告車輛係先行進入系爭路口,並無爭道行駛不讓右方車先行之情事,是本件事故應完全為被告林裕淳過失行為所致,伊並無過失可言。伊因上述被告林裕淳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以下損害:支出醫療費用14920元;因本件事故需至醫院復健,因原告車輛毀損無法使用,致使伊因此需支出額外交通費用93
501元;原告車輛雖屬伊配偶 郭慧玲 所有,然郭慧玲已將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車輛修復所需之費用,依估價單所載共184429元;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豐公司),每月薪資至少有47100元(計算式:32210元+8500元加班費),是伊每月無法工作所受損失至少4萬元,且伊至101年11月23日止仍在進行復健治療而無法工作,據此,伊為此僅先請求
100年6月20日起至101年6月19日止之工作損失合計48萬元(計算式:4萬×12=48萬);原告係高職畢業,並曾至日本短期大學進修,現任職聯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5000元,因本件事故導致身心受創,且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汽車修復費用、無法工作損失及慰撫金,合計0000000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以:⑴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920元部分不爭執。⑵原告請求交通費用93501元部分,依原告所提明細表,列有非前往醫療院所,例如前往高雄、上課費用及開庭費用,竟佔交通費用大部分,除去此等非前往醫療院所的費用,於26000元內不爭執。⑶原告車輛已破損不堪,車齡老舊,應已無修復之必要,且原告已將車牌繳回監理機關,顯無意繼續使用系爭車輛,如以報廢車輛回收,金額為12000元,即便修復完成,以中古車價出售,價值約38000元。⑷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僅提出建華中醫診所主訴應休養2月,且原告於本件事故受傷並不嚴重,因認原告請求2月之工作損失,尚屬合理。⑸原告請求慰撫金元部分,因雙方過失各半,被告林裕淳亦遭原告過失傷害,應念在被告林裕淳未對原告請求慰撫金,駁回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偵訊筆錄、審訊筆錄等為證,並有署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下稱新屋醫院)診斷證明書、健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兩造車輛受損照片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362號、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另本件事故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亦認被告林裕淳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有肇事原因等語,此有該會101年
1月13日桃縣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桃縣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可佐;況被告對此均未予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林裕淳有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裕淳於執行職務時因駕車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已如前述,且被告林裕淳係受僱於被告中興保全,則被告2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2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彙總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費用明細、醫療費用證明單、門診收據等為證,被告亦均同意支付此部分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有據。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3501元,並提出車資證明單、收據、購票證明、高速鐵路車票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核原告自行整理之交通費用明細表,僅編號1、2、4、6、8、9、11、12、14、15、17、19、20、22、23、31、34、36、38、39、41、48、50、52、54、56、63、65、67、69、71、76、78、80、82、84、92、94、96、98、100、101、107-116、119、122、125、138、139為前往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其餘則為上課、返回高雄住家、前往法院開庭等之交通費用,核該等支出或與本件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或係原告行使其訴訟權利之成本,實難認係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自不得令被告負擔,是原告僅得請求前往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2600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㈢汽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4429元,並提出福祐汽車公司估價單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原告車輛既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引擎蓋、前保桿、前擋風玻璃及車體其他部位多處須以扳金、烤漆或更新等方式進行修理,被告自應對此負回復原狀之責,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有據。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已繳回牌照,顯有不再繼續使用而欲報廢之意,既經原告陳明其僅係暫時繳回牌照,避免訴訟期間尚須繳納牌照稅,俟審結後再行修復等語,核其所述尚與社會常情相符,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已無意修復原告車輛,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㈣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萬元,並提出先豐公司薪資結構表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原告受傷後不能工作之期間,該院函覆略以:若是一般文書輕便工作,2-3週就能工作,若是粗重工作,約2-3個月等語,有該院102年7月12日高市民醫病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卷二第304頁)可稽,對照先豐公司表示原告離職前之負責品管工作,工作內容為在辦公室待命,若有站區需要,接獲通知就要至該站區使用簡單儀器確認產品規格,因公司站區數量多,巡視之頻率頗高,日班與夜班每月固定輪調1次等語,有該公司103年2月21日先總字第103203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卷三第9-10頁)可稽,足認原告工作內容尚非高度粗重工作,參照原告所受傷勢尚非甚為嚴重,難認原告於受傷後1年內均無法工作之情事,因認原告於受傷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2個月為當,又先豐公司係每月固定輪調日、夜班,原告於100年6月19日上午8時55分許受傷,當時為擔任夜班期間,故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夜班1個月加上日班1個月。依先豐公司薪資結構表,日班月薪26210元,夜班月薪32210元,每月加班5日,日班加班費每日1400元,夜班加班費每日1700元,故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得請求金額為73920元(計算式:32210+17005+26210+14005=73920),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六、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同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爰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肩、右腕、右肩及上臂、左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傷勢尚非甚為嚴重,惟受傷後須接受一定期間之復健治療,並斟酌兩造之年齡、身分、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社會經濟背景條件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原告雖主張其無過失,被告則以兩造過失各半置辯,經查:原告於刑事案件訊問時供稱:「(問:你到了路口左右觀看時,對方車道有無遮蔽物阻擋視線?)林裕淳車道的右邊有停車輛,但對方車道並無遮蔽物阻擋視線,我到了路口看他的車道並沒有遮蔽物阻擋,地下有一條一條的白色格子,那是工業區常有的標示」等語,堪認自系爭路口往被告林裕淳之行進路線間,並無任何遮蔽視線之物,且被告車輛為銀白色,在白天自然光線之情況下,自屬容易觀察該車輛之動態,是倘使原告既已在系爭路口煞車暫停,並觀看被告林裕淳方向之車道是否有車輛,衡情原告自應已發現被告車輛駛往系爭路口,此際原告又豈會不繼續停等而仍啟動前進之理,況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亦可藉由其左前方架設在路口之反射鏡觀看被告林裕淳方向之來車,此有現場照片可佐,故原告主張無從看見被告車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縱使被告林裕淳係超速行駛,惟該行進動向既無任何遮蔽之物,原告實無可能於觀察無任何車輛後,啟動未久,旋遭碰撞之理,堪認原告主張其有在系爭路口煞停並觀看左右無來車後,方啟動車輛前進云云,並非可採,反益徵被告林裕淳於刑事案件中指稱:在系爭路口時原告車輛突然衝出來一節,尚非完全虛妄。綜上,原告即有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輛先行之情況無訛。揆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明定:「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原告駕車時自應注意該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造成本件事故,則原告與有過失甚明。參諸本件事故係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與被告林裕淳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因認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應為50%。因此,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均應各扣除50%,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01年6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見附民卷第8-9頁)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9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不超過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供擔保得免假執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就被告林裕淳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部分,為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就被告林裕淳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財產部分(原告車輛修理費用),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應納裁判費,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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