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17號原告 葉雲翔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林直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6月7日桃監裁字第裁52—Z1B0314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 柯武 ,嗣自民國
102年7月16日起,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變更為張朝陽,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1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8日下午4時2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4026—QT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東向3.9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認原告有「駕駛人一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1B0314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3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當場向員警以拒簽表示不服,並於10
2年3月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違規事實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
2年6月7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Z1B03149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該裁決書並於102年6月13日由原告之父親 葉安雄 簽收,原告則於102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2年2月8日在大園郵局談完生意後,即駕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二、三線車道上,並於國道二號東向3.9公里處遭警攔停,攔停後員警即向原告表示其自車輛後方發現原告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然當原告下車後,即向員警表明有繫安全帶,然員警卻堅持原告未繫。又當時攔停原告之員警有
2名,原告下車後即詢問另名員警是否看見原告有無繫安全帶,然該名員警之反應卻使原告不清楚員警是否確認原告有無繫上安全帶,況當時原告行駛之車速為90至100公里,車上亦載有很多貨品,車窗之隔熱紙亦屬深色,因此員警根本無法自車輛右後方看見原告是否有繫上安全帶。
㈡又原告與員警討論後,員警表示為角度之問題,然原告認為
員警當下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並未繫上安全帶,故員警之舉發有失公平正義,而原告與員警於高速公路旁討論了將近20分鐘,最後亦未簽收舉發通知單,且原告於下交流道後即前往照相館拍照存證並提出鈞院,是懇請鈞院明示。
㈢原告並聲明:⒈撤銷原處分。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
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駕駛人、前座及小型車後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亦有規定。又道路交通法規之所以要求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在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繫上安全帶,其立法意旨無非乃因車輛在道路行駛速度較快,如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因繫有安全帶,將使駕駛人或前座乘客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而使傷害減到最低,是為貫徹立法意旨,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於行車時均應繫妥安全帶,並無例外之規定,不因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原因為何、或未繫安全帶之時間長短而異,只要車輛未完全熄火靜止而於道路上行進,或處於得隨時行進狀態,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即應繫妥安全帶。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增訂繫安全帶義務
1之規定,參酌該條之立法意旨(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35期院會紀錄):「小客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上安全帶,對於其因而肇事後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保障甚大,此項規定在高速公路實施後成效良好,故比照先進國家規定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路亦應繫安全帶」,足見該條規定係為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避免身體因強大之外力碰撞,造成重大傷亡;復於90年1月2日修訂為「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並在該條第2項增訂「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之規定,暨將駕駛人違反繫安全帶自我義務之罰○○○區○○○○道路與高速公路之不同,其增訂第2項提高同條第1項罰鍰金額,用以督促高速公路上之駕駛人應更加注重自身生命、身體安全之原因,無非係高速公路上之行車速度遠較一般道路高出甚多,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之車輛速度更快,一旦發生交通事故,車輛碰撞之外力明顯較一般道路更大,故以較一般道路為高之罰鍰金額,提醒使用高速公路之駕駛人在較一般道路速度更快之行車環境中,應注意繫上安全帶之自我義務,自不待言。
㈢而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2年8月
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略以:「…本分隊警員 魏光興 、 吳崇偉 駕駛152巡邏車,擔服102年2月8日14時至20時巡邏勤務,於16時21分許,巡邏車自國道二號東向
3.2公里處在外側車道行駛(約60公里/小時),於東向3.
5公里時有一銀色車輛自中外車道超越警車時,魏員及坐於副駕駛座之吳員目視該車駕駛座之安全帶直貼B柱,顯見駕駛人未繫安全帶,員警乃駛至東向約3.9公里與該違規車輛併行,以左手示意該駕駛未繫安全帶後,將該車指揮攔停至安全處所,於攔停確認違規車輛係4062-TQ號自小貨車、駕駛葉雲翔,員警下車後告知該駕駛攔查事由、過程及違規事實。過程中,違規人稱在員警攔停前正在以手機進行通話故把安全帶拉到一旁,職在攔查前未發現有葉員所稱情事,員警並請違規人上車繫上安全帶後,站於車後再次確認,明顯與未繫安全帶之態樣不同,員警告知違規事實明確,依規定予以掣單舉發,葉員表示不願簽收,最後,員警告知後續違規單送達及救濟程序。…」等情。即本件雖係以原舉發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㈣爰此,被告以桃監裁字第裁52—Z1B031493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依「統一裁罰基準表」、「一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於法應無不合。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裁決書送達回證、舉發分局職務報告書、警車與違規車輛相關位置示意圖及兩造所各提出之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違規未繫安全帶之情形?茲說明如下:
㈠按(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
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或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或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亦有明文。該實施及宣導辦法僅為明確規範何為正確繫安全帶之方式,並無附加特殊之限制,並無不妥,與法亦無相悖,確得適用於本案,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一再主張其於案發當日之駕駛過程中確有繫安全
帶,並陳稱其係將安全帶從左肩繫到右腰,且說明其一般都是如此,並無將安全帶從腋下繫到腰間之情形(參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然被告卻仍認原告確有未繫安全帶之情況。而本案之舉發確為舉發員警於高速公路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正在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有違規行為而攔停原告所致,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且因為有無繫安全帶之違規情狀,係發生於系爭車輛內,非如違規超速、違規變換車道般容易以科學方式獲取證據,故確難期舉發員警能提出直接攝有原告違規未繫安全帶情況之照片或錄影檔案,而員警雖為舉發違規者,亦為目睹原告違規者,當可以之為證據方法,以其所述情節為證。惟因舉發員警對於案發違規情狀之說明,若在無其他直接證據為佐證之情況下,縱其為舉發者,且與原告應無怨隙,當無誣陷原告之可能,仍應確認是否有錯看、誤認之情形,並檢視其所述情節是否合乎經驗法則,並配合其他輔佐證據,始得引為原告是否有違規情狀之依據。非謂一律不准以舉發員警之陳述或證詞為證明,亦非認舉發員警所述即為真實無誤。
㈢是查,原告並不否認其於案發當日係單獨一人駕駛,是車內
自無其他乘客之身體可以擋住原告之身影。再者,參以原告所自行提出於案發當日晚上自行拍攝系爭車輛之照片(參本院卷第7頁),可見原告之車輛並無貼深色隔熱紙,可輕易自車後看到車內之情況,且視線可以一直延申至前方擋風玻璃、右側車窗再看出車外之景況;另參考原告依本院要求所拍攝系爭車輛各種角度之照片(參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除反光部分外,亦為此等狀況,與原告所述系爭車輛貼有深色隔熱紙等詞顯有不同,故足認確可從系爭車輛外任一窗戶清楚看見原告車輛內之情況。另者,原告主張其遭警方攔查時,其車內後方車廂即堆置物品如上開照片自行拍攝、附於本院卷第7頁照片所示,貨物已完全遮住駕駛座,故主張警方不可能從其車輛後方看見原告是否有繫安全帶。然原告所提出之該照照片,依原告所述,已是案發後離開高速公路後,原告所自行拍攝之照片,照片所示車內擺放物品之狀況,是否即為案發時之狀況,實不得而知。況且,自舉發員警所繪測並提出於本院之「警車與違規車輛衝關位置示意圖」及職務報告書(參本院卷第27頁)所示,員警係主張警車(標示為A車)一開始係於外側車道上行駛,即於中外車道上行駛之系爭車輛(標示為B車)之右前方車道,待B車繼續往前行並超越A車時,警方始發現B車之駕駛即原告有未繫安全帶之情況,此後半段狀況亦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警車上行車紀錄器影片一所示情形相同,此可參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之勘驗筆錄,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是於案發當日,A車是先於B車之右前方,接著兩車應有短暫併行,嗣A車則落於B車右後方之情況,最後A車又往前趕上B車示意B車停車,故於A、B車第一次接近至短暫併行再至A車落於B車右後方之過程中,警方確可自透過B車之右後車窗及右側副駕駛座車窗看見原告車內情形,是員警主張於此發現原告未繫安全帶,確有可能,縱如原告所述當時原告車內後車廂擺置之物品已遮蔽原告駕駛座一情為真,無法從系爭車輛後方看見原告是否有繫安全帶,員警仍可從系爭車輛右側兩扇窗戶看見車內狀況,是於案發當時員警確無視線不清而有錯看、誤認之可能。又參以本院勘驗警方攔查原告後之錄音光碟,起初之內容即為員警於攔查原告後告知原告:「安全帶是開車上路前就要繫好,剛剛我看到你安全帶是貼著你B柱」等語(參本院卷第68頁),此與員警之上開職務報告所載情形相同,足認該職務報告並非子虛,員警並無故意陷害原告,而為本案之舉發。而員警亦依本院要求,拍攝一般駕駛人有繫安全帶及未繫安全帶之照片(參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亦可為本件所謂安全帶貼著B柱之參考。
㈣再查,自上開錄音勘驗筆錄內容:「員警:安全帶是開車上路前就要繫好,剛剛我看到你安全帶是貼著你B柱。原告:
長官【我剛剛是有這樣圍著】。因為我在郵局送貨直接過來的。」、「原告:應該是角度問題。員警:我相信剛剛看到就是這種情形,你的帶子就是貼在你的B柱」、「員警:不好意思,因為你的違規是很明顯的,我們兩個都有看到,所以才把你攔下來。我們沒有把握,也不會攔下來。原告:我剛剛是有【圍著在邊邊角】那邊。員警:但是你沒有繫,沒有繫好。」、「原告:你感覺我胖的關係,所以沒有繫好。員警:這跟身材沒有關係。原告:我是說我有繫,【但在邊邊那邊】。員警:不好意思,剛剛你安全帶是整個貼著B柱。」、「員警:我沒有要跟你爭辯,我剛剛從後面大約東向
3公里時候,我從外側車道開過來,你走中外車道,我看到你的車子是現在這樣子,如果你有繫的話,帶子不會貼在這邊,會整個斜的,而且,你玻璃不是反光玻璃,這樣看是很明顯的。原告:我剛剛【整個角落是有繫到】的。我剛講電話,整個是有用到。我從郵局上來,我一定會繫安全帶。我不是跟長官再辯解有無繫安全帶問題,有時候是角度問題。員警:這個有繫或沒繫,而且,這不是反光玻璃,我們兩個都有看到你沒有繫安全帶。原告:我講電話時,【腰圍用住】。你們兩個作證,我都不知怎樣辯解這個問題。你這樣距離會看到沒有繫安全帶。員警:我剛剛是跟你平行,看到你整個沒有繫」、「員警叫原告上車示範剛剛是如何繫安全帶?員警:你剛剛是這樣繫嗎?我可以很肯定跟你說你剛剛真的沒繫安全帶。原告:講實在,要是我沒有繫,我會承認今天沒有繫。剛剛那一剎那你過來,你會覺得我沒繫安全帶。員警:我剛剛看到不是這樣有拉起來這個。」等情(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其中原告有關其繫安全帶之描述,包括【我剛剛是有這樣圍著】、【圍著在邊邊角】、【但在邊邊那邊】【整個角落是有繫到】、【腰圍用住」、【我剛剛是有這樣圍著】,相當特別,不像一般民眾說明安全帶繫戴之方式,似乎特別強調邊角、腰部、圍等狀況。而原告復自承其於遭舉發時,正在車內使用行動電話。是依等狀況,若原告係以右手持行動電話,另以左手操控方向盤時,則持用行動電話之左手,即會遭正常自B柱穿過肩部至右腰間之繫住之安全帶所卡住,是若原告因此將左手繞過安全帶,使安全帶自左手腋下穿過並壓住,即會發生安全帶似與B柱亦為貼合、安全帶上下兩條均圍住腰際之情況,則於此情況下,自易使員警認為安全帶是緊貼B柱之狀況,且易貼近原告上開特別之描述語句。然以此等方式繫安全帶,於緊急危難發生時,根本無法達成使安全帶將駕駛人上半身完全固定於駕駛座上、避免身體及頭部前傾之功能與目的,顯與完全未繫安全帶有著相同之危險,亦不符合上開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所明定正確繫載安全帶之方式。故若員警所見安全帶貼住B柱之情形,若非因原告完全未繫安全帶,而係因為原告未正確繫戴安全帶所致,而使肩部安全帶自腋下穿過、且與腰部安全帶一同圍住原告腰際時,原告仍有違規之情。至原告雖主張其係以右手持行動電話,左手操控方向盤之方式,故不會發生安全帶與手卡住而須將肩部安全帶拉至腋下之狀況。然原告該部分所述若為真,則原告應根本未繫上安全帶,否則員警即無從自車窗看到系爭車輛之安全帶貼住B柱之情況。準此,不論安全帶貼住B柱之狀況,係因原告未繫上安全帶,或係以上開說明所述不合規定之繫戴方式,致安全帶近似貼住B柱,均應認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情況,故原告一再以上開情詞置辯,即無足採。被告依法裁處,確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