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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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現在臺灣宜蘭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0九號、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一四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0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單獨或夥同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黃國鵬 、張 惠茹 ,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得如附表所載之他人動產。
二、庚○○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前空地,拾獲自來水公司於不詳時間在宜蘭縣○○鄉○○路○巷○弄地下室失竊之不鏽鋼立式錶箱門四片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侵占入己。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庚○○於警訊及偵審中到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子○○、丁○○、辰○○、乙○○、巳○○、己○○、壬○○、丙○○、寅○○、甲○○、午○○、卯○○、辛○○、癸○○、丑○○與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到庭指證情節大致契合,復有舊貨業買賣紀錄登記表三份、行竊現場照片共二十九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堪徵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洵可採憑。本件事證均臻明確,被告犯行咸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按以鐵絲架設圍繞之網架,依社會通常觀念乃具有防閑之作用,應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又鉗子則為金屬製器械,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核被告庚○○先後於附表所列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行竊得手之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法條欄所載之罪名。另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所拾獲之不鏽鋼立式錶箱門四片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其於附表編號三、四之竊盜犯行,係與黃國鵬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編號十六之竊盜行為,則與 張惠茹 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編號十六所犯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與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間,因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處斷。而其先後十七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且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移送併辦之各該竊盜事實,因與起訴之竊盜事實間,具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犯前開共同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富,反連續行竊得財花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情節匪淺,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部分,併予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庚○○於附表編號十一、十二之竊盜行為中,所持以行竊之鉗子一支並未扣案,然被告庚○○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否認該支鉗子為其所有之物,是乏證據證明未扣案之該支鉗子係屬被告庚○○所有之物,自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不符,爰依法不併予宣告沒收,特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竊取方法│法條│├──┼────┼──────┼───┼──────┼─────┼───┤│一│九十四年│宜蘭縣冬山鄉│子○○│鋼筋│徒手竊取鋼│刑法第│││四月一日│北宜高速公路│││筋,得手後│三百二│││凌晨一時│冬山路段│││將鋼筋變賣│十條第│││許之夜間││││,得款新臺│一項│││││││幣(下同)││││││││八百元││├──┼────┼──────┼───┼──────┼─────┼───┤│二│九十四年│宜蘭縣冬山鄉│丁○○│ 白鐵 二面│無故侵入被│刑法第│││四月間某│香城路二0七│││害人住處(│三百二│││日│號│││此部分未據│十條第│││││││告訴)後,│一項│││││││徒手竊得白││││││││鐵二面後,││││││││變賣得款花││││││││用││├──┼────┼──────┼───┼──────┼─────┼───┤│三│九十四年│宜蘭縣冬山鄉│辰○○│鐵珠二百顆│夥同黃國鵬│刑法第│││五月初某│安平路七二六│││共同基於意│三百二│││日凌晨一│號,夜間無人│││圖為自己不│十一條│││時許之夜│居住之油源股│││法所有之犯│第一項│││間│份有限公司廠│││意聯絡及行│第二款││││房內│││為分擔,攀││││││││爬油源公司││││││││以鐵絲網架││││││││設之安全設││││││││備後,逾越││││││││入內徒手行││││││││竊鐵珠,得││││││││手後予以變││││││││賣,得款一││││││││千餘元││├──┼────┼──────┼───┼──────┼─────┼───┤│四│九十四年│宜蘭縣五結鄉│乙○○│電纜線十三公│夥同黃國鵬│刑法第│││五月中旬│濱海公路利澤││斤│共同基於意│三百二│││某日凌晨│路段,鈺鋒礦│││圖為自己不│十條第│││一時許之│業有限公司廠│││法所有之犯│一項│││夜間│房外工地│││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徒││││││││手竊得電纜││││││││線後,即持││││││││往變賣,得││││││││款一千二百││││││││餘元││├──┼────┼──────┼───┼──────┼─────┼───┤│五│九十四年│宜蘭縣冬山鄉│巳○○│白鐵及銅線各│徒手竊得白│刑法第│││六月二十│德興八路五號││一批│鐵及銅線各│三百二│││七日八時│業已停業之忠│││一批後,以│十條第│││許│義企業社│││車牌號碼0│一項│││││││SW─六四││││││││五號機車載││││││││至益泰資源││││││││回收場變賣││├──┼────┼──────┼───┼──────┼─────┼───┤│六│九十四年│宜蘭縣冬山鄉│己○○│白鐵一批│徒手竊取白│刑法第│││六月二十│一路北宜高速│││鐵一批,得│三百二│││九日八時│公路五一五標│││手後以車牌│十條第│││許│工地│││號碼QSW│一項│││││││─六四五號││││││││機車載往佳││││││││暉資源回收││││││││場變賣││├──┼────┼──────┼───┼──────┼─────┼───┤│七│九十四年│宜蘭縣蘇澳鎮│壬○○│白鐵鐵管二支│徒手行竊得│刑法第│││八月初某│德興七路七號│││手│三百二│││日十七時│前││││十條第│││許│││││一項│├──┼────┼──────┼───┼──────┼─────┼───┤│八│九十四年│宜蘭縣蘇澳鎮│丙○○│白鐵捲門二片│徒手行竊得│刑法第│││八月初某│忠孝路一九0│││手│三百二│││日十三時│之二號前││││十條第│││許│││││一項│├──┼────┼──────┼───┼──────┼─────┼───┤│九│九十四年│宜蘭縣蘇澳鎮│寅○○│冷卻機柵板三│徒手攀爬臺│刑法第│││八月十日│永昌路四十六││塊│灣水泥公司│三百二│││凌晨一時│號之臺灣水泥│││以鐵絲網架│十一條│││三十分許│公司蘇澳廠廢│││設之安全設│第一項│││之夜間│料堆置場│││備後,逾越│第二款│││││││入內竊得冷││││││││卻機柵板後││││││││,置放車牌││││││││號碼QSW││││││││─六四五號││││││││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七││││││││時二十五分││││││││許,在宜蘭││││││││ 縣冬山鄉珍 ││││││││珠一路、幸││││││││福三路口遭││││││││警攔檢而當││││││││場查獲││├──┼────┼──────┼───┼──────┼─────┼───┤│十│九十四年│宜蘭縣蘇澳鎮│甲○○│黑鐵約五十公│徒手行竊得│刑法第│││八月中旬│龍祥二路七號││斤│手│三百二│││某日十四│前││││十條第│││時許│││││一項│├──┼────┼──────┼───┼──────┼─────┼───┤│十一│九十四年│宜蘭縣冬山鄉│午○○│銅製電纜線二│持客觀上足│刑法第│││八月二十│寶福路二九五││捆│以對人之生│三百二│││四日十九│巷四十八號,│││命、身體造│十一條│││時許之夜│夜間無人居住│││成危害之兇│第一項│││間│之聯弘電器行│││器鉗子,行│第三款│││││││竊得手││├──┼────┼──────┼───┼──────┼─────┼───┤│十二│九十四年│宜蘭縣冬山鄉│卯○○│銅線一捆│持客觀上足│刑法第│││八月二十│永興路、三興│││以對人之生│三百二│││九日五時│路口│││命、身體造│十一條│││許之夜間││││成危害之兇│第一項│││││││器鉗子,行│第三款│││││││竊得手││├──┼────┼──────┼───┼──────┼─────┼───┤│十三│九十四年│宜蘭縣冬山鄉│辛○○│銅線一捆│無故侵入被│刑法第│││九月四日│香城路一七九│││害人住處(│三百二│││七時許│號│││此部分未據│十條第│││││││告訴)後,│一項│││││││徒手行竊銅││││││││線一捆,得││││││││手後變賣得││││││││款花用││├──┼────┼──────┼───┼──────┼─────┼───┤│十四│九十四年│宜蘭縣冬山鄉│癸○○│白鐵鐵管二支│徒手行竊得│刑法第│││九月初某│龍祥三路四巷│││手│三百二│││日十時許│八十二號後菜││││十條第││││園內││││一項│├──┼────┼──────┼───┼──────┼─────┼───┤│十五│九十四年│宜蘭縣冬山鄉│癸○○│白鐵鐵管二支│徒手行竊得│刑法第│││九月初某│自強路六十四│││手│三百二│││日十時許│號前││││十條第││││││││一項│├──┼────┼──────┼───┼──────┼─────┼───┤│十六│九十四年│宜蘭縣冬山鄉│丑○○│電纜線約六十│夥同張惠茹│刑法第│││九月二十│永興路一段三││公斤│共同基於意│三百零│││日十四時│一五號│││圖為自己不│六條第│││許││││法所有之犯│一項、│││││││意聯絡及行│第三百│││││││為分擔,由│二十條│││││││被告庚○○│第一項│││││││騎乘機車搭││││││││載張惠茹至││││││││現場後,張││││││││惠茹在外把││││││││風,由被告││││││││庚○○自被││││││││害人住處後││││││││段未上鎖之││││││││倉庫門侵入││││││││後,徒手行││││││││竊得手後,││││││││變賣所竊得││││││││之電纜線,││││││││得款三千餘││││││││元││├──┼────┼──────┼───┼──────┼─────┼───┤│十七│九十四年│宜蘭縣蘇澳鎮│戊○○│電纜線一批│徒手竊取鋼│刑法第│││十月二十│北宜高速公路│││筋,得手後│三百二│││七日五時│高架橋下之新│││於同日五時│十條第│││許之夜間│城溪堤防│││十分許,即│一項│││││││在宜蘭縣蘇││││││││澳鎮龍德橋││││││││南端遭警當││││││││場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