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4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一案,經認罪協商後,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盧鳳田書記官楊國色通譯劉康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針筒及斜削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3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93年3月1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強制戒治期滿後,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8月19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連續在嘉義市○區○○里○○鄰○○路○○○號之自宅內,以針筒將海洛因注入手臂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人體內代謝為嗎啡)。嗣於同年9月26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興中街之交岔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針筒及斜削吸管各1支,甲○○並向警方坦承施用海洛因並接受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楊國色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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