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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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06號異議人甲○○
5弄39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所明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明定: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係以接到裁決書為前提至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乙○○於民國94年11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收狀章之記載可稽;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迄94年12月1日止尚未做成裁決書,則有該所94年12月1日94嘉監裁字第0000000000函載明:「二、…經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於94年9月30日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態,肇事致人受傷」交通違規,該案並於94年10月11日移送至本所列管,惟查異議人並未向本所提出陳述或到案處理,本所尚未製開裁決書。三、甲○○均目前並無交通違規案件列管於本所,一併敘明」等情可參。顯然異議人未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作成裁決,即先行提出異議,與上開規定應在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程式不合,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嘉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明蓉